[ 王素杰 ]——(2008-11-5) / 已閱6523次
宣告死亡中主體的范圍界定
王素杰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二年的!北恍嫠劳鋈耸紫葢撌窍侣洳幻魅,即失蹤人。從這規(guī)定上來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在理論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卻出現(xiàn)了各種各樣的問題:
(一)失蹤的軍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軍航空兵某部飛行中隊長王偉在執(zhí)行跟蹤監(jiān)視美機的任務中,所駕飛機被美軍撞毀后跳傘落海,經(jīng)多方組織搜救十余天,王偉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結束后,海軍黨委做出批準王偉同志為革命烈士的決定,原中央軍委主席江澤民同志簽署命令,授予王偉同志“海軍衛(wèi)士”的稱號。依《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這種情況能否認定為是有關機關證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偉的利害關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呢?對此種類似情況,由于涉及軍隊利益,一些部隊的現(xiàn)實做法是:軍人如果是在戰(zhàn)爭、戰(zhàn)備訓練、執(zhí)行軍事任務、參加搶險救災等公務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犧牲”處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犧牲”處理,也可能作“病故”處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則按“病故”處理。也有單位將下落不明的軍人的問題長期擱置著,不予以處理。
以上的這種做法產生了很多問題:下落不明的軍人的工資、津貼是否繼續(xù)發(fā)放?發(fā)放給誰?下落不明的軍人如果是軍官或文職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處理?如何確定其家屬的使用權?如果其家屬提出財產上的要求如何處理?依據(jù)什么處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該問題進行一下探討。2004年10月1日起,我國使用“宣告死亡”這一法律制度來解決失蹤軍人的撫恤問題。新修訂的《軍人撫恤優(yōu)待條例》規(guī)定:現(xiàn)役軍人在執(zhí)行對敵作戰(zhàn)、邊海防值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jīng)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對待;現(xiàn)役軍人在執(zhí)行上述任務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jīng)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犧牲對待;現(xiàn)役軍人非執(zhí)行任務或者失蹤經(jīng)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對待。 新修訂的《軍人撫恤優(yōu)待條例》明確規(guī)定,失蹤軍人經(jīng)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別依據(jù)條件被確認為烈士、因公犧牲或病故,其遺屬即可享受軍人死亡撫恤待遇。軍人從事的是高風險的職業(yè),失蹤現(xiàn)象難以避免,世界各國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來解決失蹤軍人及其家屬的權益問題。按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jīng)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狈刹]有把軍人作為特例另行規(guī)定或排除在法律調整之外。因而只要軍人失蹤了,在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時,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海軍黨委做出批準王偉同志為革命烈士的決定,這應被視為有關機關已經(jīng)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王偉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其死亡。
緊接著的問題是由地方法院還是由專門的軍事法院來受理此種案件更為合適?我國的軍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轄民事案件(個別地區(qū)因當?shù)亍败娒窈弦弧钡恼䴔嘟M織結構,其軍事法院被授權可以管轄民事案件),似乎已成為一個不成文的慣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軍隊利益,地方法院審理往往難以解決一些實際問題。這些案件由相關軍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轄則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為適宜,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兩便原則”,更便于司法機關的操作和執(zhí)行,更有利于維護國家的軍事利益。對此已有相關判例出現(xiàn):2000年11月20日成都軍區(qū)直屬軍事法院就昆明陸軍學院司務長培訓大隊退休干部吳應智的親屬申請宣告吳應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決。該案是我國軍事法院有史以來第一次依照民事審判程序來審理的民事案件。為打破這一不成文的慣例,解放軍軍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報了關于軍事法院管轄軍內民事案件的請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該請示的復函中答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精神,軍事法院試行審理雙方當事人都是現(xiàn)役軍人、部隊管理的離退休干部、軍隊在編職工或者軍內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請宣告軍人失蹤、申請宣告軍人死亡的案件,申請人向軍事法院提出的,軍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當事人為非軍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边@一請示已獲批準,軍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軍人死亡的案件,并將開始全面審理軍內民事案件,從而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審判體制。
再有的問題是在這種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況下,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該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jīng)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庇腥颂岢觥斑m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前提是先適用《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 ”但是許多學者認為,在有關機關證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況下,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增加規(guī)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jīng)有關機關證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兩年期間的限制,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則》無此規(guī)定而導致在實踐中有很多的爭議。從本質上講,宣告死亡主要是實體法的問題,各國民法如法國、德國民法典均從實體上對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規(guī)定,特別是下落不明所應持續(xù)的時間由民事實體法規(guī)定。在現(xiàn)行法的基礎上,筆者贊同前一種觀點。但在我國現(xiàn)有科學技術條件下,有關機關在出具相關證明時,已經(jīng)進行了大量的調查,像王偉這種由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蹤人實際生存的情況是不可能再出現(xiàn)的。因此,筆者認為,現(xiàn)行法對此問題沒有另行特別規(guī)定有所不妥。對于這種情況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在應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的要求,或主動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證明后,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當然對哪些國家機關可以出具此證明和哪些事件屬于意外事故,法律也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以免此種權力被濫用。
(二)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請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會出現(xiàn)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潛逃的情況,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長期潛逃在外杳無音信,達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關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據(jù)“先刑后民”的司法慣例,對利害關系人提出潛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請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審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還沒有歸案,則會使相關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明確的狀態(tài),且明顯的不利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對此有人認為此種情況應該允許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筆者認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訴時效內其仍應負刑事責任。因此,從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發(fā),某些長期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確是杳無音信的,應該允許其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宣告其已死亡,以終止與其有關系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不穩(wěn)定狀態(tài),保護其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和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正常運轉。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極易出現(xiàn)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與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關系人串通一氣以此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為防此種情況的出現(xiàn),法律應規(guī)定此種申請宣告死亡的要件應當比其他申請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為嚴格。(如轉載敬請注明作者)
參考文獻:
參見 新華網(wǎng)北京 2004年8月24日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時事出版社1999年版;《張桂生申請宣告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并被證明不可能生存的張燦梅死亡案》 編寫人:廣東省郁南縣人民法院,責任編輯:張世明評析人:楊洪逵。
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0頁;李功國主編:《民法本論》,蘭州大學出版社 1998版,第149頁;李建華、彭誠信著:《民法總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頁;劉士國主編:《民法總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頁;尹田:《論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