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剛 ]——(2008-11-25) / 已閱16183次
民事審判中如何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
王剛 周文星
訴訟調解是我國重要的訴訟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調解作為重要的訴訟機制,具有解決糾紛的獨特優(yōu)勢,被國際司法界稱為“東方經驗”。訴訟調解不僅具有定紛止爭、維護穩(wěn)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導“和為貴”的中庸文化氛圍中為爭議當事人重新架設交流的平臺,化干戈為玉帛,變冤家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作為訴訟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訴訟效益,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實現(xiàn)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本文著重談談調解與判決的關系。
一、調解與判決的關系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規(guī)定,調解應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所達成的協(xié)議,必須是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xié)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
調解和判決都是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都是案件審結方式之一,調解和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決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職權,它立足于明辨是非,定紛止爭,有利于法治社會的構建,對維護司法的權威,保障群眾合法利益的重大意義自不待言。而調解是我國司法的優(yōu)良傳統(tǒng),它有利于調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防止糾紛的蔓延擴大,符合我們“和為貴”的民族心理,對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社會穩(wěn)定具有獨特的作用。從本質上說,判決和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兩種手段,都是建立在社會主義法治基礎上,為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服務的,兩者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是相輔相成的辯證統(tǒng)一關系。二者的明顯區(qū)別是調解結案是在當事人雙方完全自愿的基礎上實現(xiàn)的,不是運用國家強制力的結果。而判決則集中體現(xiàn)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和法院依法制裁的權威性。判決可以上訴,而調解不得上訴。二者法律文書的送達方式生效標志也不同,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生效標志只能是當事人自愿接受送達,它不適用于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而判決書的送達可以多樣化,無論當事人是否自愿接受都將產生法律效力。
二、如何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
(一)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第9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jù)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的規(guī)定。調解被譽為“東方經驗”,我們要繼續(xù)發(fā)揚調解這個優(yōu)良傳統(tǒng),多做思想工作和法律宣傳工作,“曉之以理,喻之以法,動之以情”,實踐證明,調解是當前促進建設和諧社會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當然,我們主張多做些調解工作,并不是說“調解萬能”,也不是要求每個案件都必須調解結案,而是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解不成,應當及時判決。調解和判決都是審判活動的兩種結果。當事人能達成協(xié)議并簽收調解書后,審判活動便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當事人達不成協(xié)議或者又反悔的,說明調解工作已行不通,就應當及時判決。
(二)克服“久調不決”和“一判了事”兩種傾向。我們在進行民事審判時,在抓好調解的同時,也要抓好及時判決。司法實踐中有兩種錯誤傾向,一種是片面強調調解率,甚至把調解結案率的高低作為衡量審判人員工作好壞的標準。這就導致了有些辦案人員對部分案件一調再調,久調不決,影響處理案件的及時性,成了大量案件積壓的原因之一。另一種傾向是能調不調,一判事了。認為案件只要事實清楚,責任分明,沒有必要做調解工作,再調解是自找麻煩,畫蛇添足,這也是對當事人不負責任的態(tài)度,又是不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tǒng)一的體現(xiàn)。
(三)能調則調,當判則判。是調解還是判決,因當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出發(fā),結合審判實踐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以下案件在適用調解時應有所明顯區(qū)別:
1、應特別強調調解的幾類案件:(1)對涉及面大、影響面廣、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有集體上訪或鬧事苗頭的案件應多做調解疏導工作。例如:農村承包案件,包括土地、山林、水利、果園、魚塘等承包。這些案件涉及的人員多,情況復雜,如果處理不當,硬性判決很容易引起群眾上訪、鬧事,甚至械斗,影響社會穩(wěn)定,影響安定團結。對這些案件我們要盡可能的多做調解工作、思想教育工作、法制宣傳工作,盡量調解結案,從而最大限度的滿足這類案件的社會效益。(2)涉及人身關系的案件,如婚姻、撫養(yǎng)、撫育、贍養(yǎng)等,對這些案件的處理要特別強調調解的問題。(3)在社會體制轉型中新類型案件和政策界限不明或政策性較強的案件。如:國有企業(yè)改制過程中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也應多做調解工作,不宜輕易用判決下結論。(4)對有些事實難以查清的案件。盡管調解判決都要以事實為依據(jù),要求事實清楚,是非分明,但畢竟有些案件的事實因各種主客觀原因難以查清。在這種情況下,調解結案比判決結案的效果要好的多。
2、不宜多調解應側重于判決的案件有以下幾種:(1)一方當事人明顯無理,表面愿意調解,實際為拖延時間,對這類案件應當少調解,及時判決以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對當事人請求差別懸殊或消極應訴難以傳到庭的案件也應及時判決。(3)當事人不愿接受調解的不宜勉強,應適時判決。(4)當事人一方有倒閉、撤銷或者長期外出可能的案件,為避免以后當事人無法到庭應訴或者抽逃資金轉移財產,不宜過多調解,以爭取結案時間,便于將來執(zhí)行。
3、不適用調解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調解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了6類案件不適用調解: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對這類案件無需多言,不再進行調解。另外,還要注意的是,對訴訟過程發(fā)現(xiàn)涉及犯罪行為的更不得調解,應當按照“兩高一部”的通知,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檢察機關處理。
三、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案結事了”原則是人民法院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關系的基本指針
調解與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爭議的方式,兩者具有各自的特點和優(yōu)勢,在總體上講并沒有優(yōu)劣之分,因此決不可對某一種結案方式采取“過熱”或“過冷”的態(tài)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見》進一步確立了 “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案結事了”的基本原則,指出“既要切實解決重判決、輕調解導致的不愿調、不會調的問題,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調解率帶來的違法調、強迫調的問題,堅決防止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問題的發(fā)生”。 調解和判決都是解決糾紛的法定形式,兩者相輔相成,同樣是構建和諧社會不可或缺的手段,任何過于貶抑一方或褒揚一方的做法,在實踐中都很容易帶來不利的后果。只有因案而異,因勢利導,“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合理地運用判決或調解方式結案,才真正符合立法本意,案件處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