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廷富 ]——(2009-4-7) / 已閱20831次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約定條款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提前收回借款的條款所約定的發(fā)生一定的事由,常見于借貸雙方就借款人對合同違反的約定。即借貸雙方約定,如果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之事由出現(xiàn),則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借款。質言之,金融機構依照合同的約定在還款期限屆滿前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其比較典型的約定,例如:借款人的還款方式為按季結息,到期還本。如果借款人累計二次或者三次未按季結息,則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借款。
筆者認為,提前收回借款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約定條款。借貸雙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約定的一定事由為條件。因條件是指法律行為的效力或消滅,系于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雙方在訂立金融借款合同時,約定的事由是否出現(xiàn),為不確定之事實。因此,該一定的事由應系條件。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即借貸雙方約定的期限屆至,借款人必須履行該義務。期限未屆至,借款人有權拒絕履行該義務即其享有期限利益抗辯權。借款人就雙方約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貸款人在借款人的還款期限屆滿前是無權要求借款人返還本息的。但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借貸雙方就提前收回借款條款所約定的事由,若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借款人未發(fā)生,則提前收回借款條款因條件不成就尚不發(fā)生法律效力。金融機構此時享有期待權。若借款人發(fā)生合同約定的一定的事由,因條件成就,借貸雙方所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條款發(fā)生法律效力。金融機構所享有的期待權此時轉化為既得權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
借貸雙方約定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條款,該條款是否有效且其法律性質如何。筆者認為借貸雙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約定是有效的約定。我國《合同法》以促成合同有效、鼓勵交易為其立法本旨,其在第五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而借貸雙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約定并無該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且為《貸款通則》全面規(guī)定。因此,借貸雙方如此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應屬有效。
(三) 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系復合性權利,實質上是金融機構行使通知到期權這一形成權而接續(xù)下來發(fā)生的債權請求權。
形成權,即指權利人憑借其單方意思表示就能導致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其目的在于當事人自由決定法律關系是否要發(fā)生變動,其與請求權的關系緊密。單純性形成權的效力乃是請求權的前置問題[1]通常情況下,形成權以單方需受領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之。這也就是說,實現(xiàn)形成權既不需要進行強制執(zhí)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當然,這一點僅僅適用于行使形成權本身,而不適用于行使形成權行為產(chǎn)生的請求權。因此,請求權的實現(xiàn)必須通過司法途徑[2]。
形成權種類繁多,通知到期權系其之一種,它是指使未到期的債權轉化為到期之債[3]的一種形成權。據(jù)前所述,提前收回借款的條款所約定的一定事由發(fā)生時,因條件成就,金融機構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但是,金融機構究竟如何提前收回借款,其法理機制如何。筆者認為,當提前收回借款的條件成就時,金融機構此時享有了通知到期權。該項權利旨在變動借貸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因其系形成權之一種,金融機構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原則內(nèi)自主的決定是否變動借貸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其權利的行使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需其意思表示為之。
金融機構行使通知到期權的意思表示到達借款人時發(fā)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借貸雙方原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還款期限發(fā)生變動。在借款人方面言,其原享有的期限利益喪失,還款期限縮短至通知到期權的意思表示到達之時,從而加速了貸款到期;在貸款人方面言,因還款期限縮短至通知到期權的意思表示到達之時,借款人因此履行期限屆至,從而使貸款人請求借款人還本付息較原來約定的還款期限提前,故貸款人就此享有要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本息的請求權。較原約定的期限而言,借款人返還借款本息發(fā)生了“提前”。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機構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乃系其行使通知到期權這一形成權而接續(xù)下來發(fā)生的債權請求權。金融機構所享有的請求權需其行使通知到期權為其前置,兩者關系甚為緊密。正基于這樣的認識,在審判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需在其提起訴訟前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通知借款人為前置條件。此種觀點有一定道理。
(四)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guī)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及其與《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和第二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出賣人要求支付全部價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權利之關系
形成權依其系法律規(guī)定或系當事人約定產(chǎn)生,可以分為法定的形成權和約定的形成權。同理,通知到期權仍可以分為法定的通知到期權和約定的通知到期權。我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fā)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從該條可以看出,在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時,金融機構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谇笆龇治,筆者認為,金融機構因該條所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也系復合性權利。該權利仍需金融機構行使通知到期權這一形成權為前置,繼而接續(xù)下來發(fā)生債權性請求權即“提前”請求返還借款。需要指出的是,該條所規(guī)定的通知到期權非因借貸雙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而生,而系因法律規(guī)定而生,因此應為法定的通知到期權。借款人除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外的情形,法律并未賦予貸款人享有通知到期權。只有在貸款人與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貸款人才享有。如雙方對加速貸款到期條款的約定即是。此時,貸款人所享有通知到期權乃系約定的通知到期權。
我國《合同法》在其分則中,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也有類似于前述第二百零三條的規(guī)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一般認為,該條款可以稱為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并為強制性規(guī)定。如約定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不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因約定對之違反因而無效。從該條所規(guī)定的內(nèi)容看,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而此時的全部價款包括已經(jīng)到期和未到期的價款。在一般情況下,由于買受人就價款的支付享有期限利益,支付價款的期限未屆至,其有權拒絕支付相應的價款。但是,該條恰恰規(guī)定,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出賣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其未到期的價款。就該款規(guī)定的法理機制,筆者認為買受人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其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事實是否發(fā)生,為不確定之事實,應解為條件。當該條件成就時,出賣人享有了變動雙方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所約定的支付價款的期限。該權利亦為一形成權,亦即通知到期權。正是由于出賣人行使該通知到期權,變動了原買賣雙方所約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致使買受人的支付價款的期限利益喪失。此時,較原約定分期支付價款的期限而言,買受人支付價款發(fā)生了“提前”。據(jù)此,出賣人要求支付全部價款的權利亦系復合性權利,實質上是出賣人行使通知到期權這一形成權而變動買賣雙方原約定的支付價款之期限,繼而接續(xù)下來發(fā)生的請求支付提前到期之價款的債權請求權。
基于對《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的分析理由,出賣人依據(jù)該條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權仍為法定的通知到期權。但是,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與此規(guī)定不同,該法典第389條規(guī)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出賣人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權系因法律規(guī)定而生,屬法定的形成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所規(guī)定的是因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而生,屬約定的形成權。
同時,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該條所規(guī)定的期限喪失約款,惟使剩余應支付價金清償期屆至,而非為解除權行使之條件[4]。由此可見,其與合同解除有別。
《合同法》在其第十四章即融資租賃合同一章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從該條所規(guī)定的內(nèi)容看,承租人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不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此時的全部租金包括已經(jīng)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基于前述的分析理由,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價款的權利亦系復合性權利,實質上是出租人行使通知到期權這一形成權而變動融資租賃雙方原約定的支付租金之期限,繼而接續(xù)下來發(fā)生的請求支付未到期之租金的債權請求權。此時,出租人依據(jù)該條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權仍為法定的通知到期權。
據(jù)前分析,《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guī)定的是貸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與《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和第二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是買受人要求支付全部價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權利,一方面因權利人行使通知到期權使義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他方面使權利人繼而享有債權請求權,表面觀之為提前收回了 相應的借款、價款和租金。因此,該三條規(guī)定其法理相同。
(五) 金融機構行使提前收回貸款的權利之期間限制
請求權的行使受訴訟時效制度的鉗制,形成權非訴訟時效的客體,自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其受除斥期間的制約。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就形成權中的撤銷權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而觀《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和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就貸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出賣人提前收回價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的權利,均沒有規(guī)定明確的除斥期間。此種情形多數(shù)是在不損害相對人利益的情況下,允許形成權人隨時行使[5]。但應受權利失效的規(guī)制[6]。
(六) 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計算
由于金融機構行使通知到期權,致使原還款期限的約定發(fā)生變動,其縮短至通知到期權的意思表示到達之時。因此,從借款之日至該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為借款期內(nèi)。其利息應當按照約定的利率計算。其次日即為逾期,借款人應當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向貸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審判實踐中,通常將金融機構起訴之日作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訴之次日為逾期,據(jù)此計算逾期利息。筆者認為,此種操作不是很精確。原因在于:金融機構在起訴前一般很少行使通知到期權,即未通知借款人其合同項下的借款已經(jīng)提前到期。一般地,金融機構在提前收回借款時,其訴狀上載明的訴訟請求通常為要求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本息,其事實與理由部分通常載明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事由已經(jīng)發(fā)生。法院在受理后,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前段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nèi)將起訴狀副本發(fā)送被告”。借款人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即可認為金融機構行使了通知到期權。因為,該起訴狀副本上記載有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事由發(fā)生,其訴訟請求也是要求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本息。故,金融機構已經(jīng)將通知到期權的意思表示通過法院的送達行為到達了借款人。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所約定的還款期限已經(jīng)提前到法院送達之日屆至。據(jù)此,筆者認為,應將法院送達之日作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其次日為逾期。然,在一般情況下,五日的期間對借貸雙方的利息計算不甚影響。但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公告送達時,尚需經(jīng)過六十日才能視為送達。其六十一日應為逾期,此種情形對借貸雙方的利息計算具有一定的影響。
誠然,金融借款合同中對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時,已經(jīng)對利息的處理有約定的,當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計算。前述見解,僅系對借貸雙方無約定時的處理意見。
四 提前收回借款與合同法類似概念的區(qū)別
(一) 提前收回借款與合同解除的區(qū)別
有種觀點認為,提前收回借款,這為合同解除制度中的約定解除條件,屬于合同解除的一種協(xié)議[7]。合同解除和提前收回貸款的法律后果均是要求借款人在原約定的履行期限屆至前履行返還借款本息。因此,兩者易生混淆。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guī)定的是“貸款人可以停止發(fā)入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貸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和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兩種并列的權利,而非合同解除制度所包容。
然而兩者的本質的區(qū)別在于:合同解除后,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消滅,借款人承擔的是后合同義務。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提前收回貸款,據(jù)前所述,系金融機構行使通知到期權時,致使借款人喪失合同的期限利益,借款人履行返還本息的期限提前屆至。故是,借款人返還借款本息的義務仍系合同義務。
正是基于前述兩者的本質區(qū)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規(guī)定:“金融借款合同關于貸款人提前收貸有約定的,該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在貸款人主張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條件成就時,貸款人據(jù)此訴請要求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法院應予支持。該訴請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故貸款人無須主張解除合同訴請[8]”。
(二) 提前收回借款與預期違約的區(qū)別
違約行為形態(tài)按照履行期限是否到來區(qū)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預期違約是指因當事人一方明示毀約或者默示毀約,其相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其違約責任的承擔系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因而其與提前收回借款頗為類似。但是兩者的區(qū)別甚為明顯:據(jù)前所述,提前收回貸款系金融機構行使通知到期權時,借款人履行返還本息的期限提前屆至。正是基于借款人的返還借款本息的期限屆至,金融機構才享有要求借款人返還本息的請求權。若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到來而不予返還,其違約行為之形態(tài)已是實際違約,而非預期違約。
(三) 提前收回借款與不安抗辯權的區(qū)別
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jù)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性時,在對方?jīng)]有履行或提供擔保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不安抗辯權系暫時性的履行抗辯權。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機構均是先負有提供借款的義務,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時才負有返還借款本息的義務。金融機構負有先履行的義務。若借款人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其可能性時,金融機構當然地享有不安抗辯權,其可暫時拒絕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義務。因其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自不發(fā)生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是故,兩者判然有別。
五 結語
綜上所述,金融機構提前收回借款的權利系復合性權利,實質上是金融機構行使通知到期權這一形成權而接續(xù)下來發(fā)生的債權請求權。其非合同解除制度所能包容。借款人因還款期限屆至而不予返還借款本息,應承擔違約責任。該違約系實際違約,而非預期違約,更與不安抗辯權無涉。
注釋:
[1]申衛(wèi)星: “形成權基本理論研究”, 載梁慧星主編: 《民商法論叢》(第30卷),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19頁。
[2][德]梅迪庫斯著:《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6頁。
[3]前引[1]。
[4]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5頁。
[5]汪淵智:形成權理論初探,載于《中國法學》2003年第3期。
[6]王澤鑒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99頁。
[7]吳慶寶、許先叢主編:《借款訴訟原理與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17頁,第60頁。
[8]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二[200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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