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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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九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一)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yǎng)、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二)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fā)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
(三)運費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承運人應收運費總額和保險費的總和;
(四)其他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第二百二十條 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二節(jié) 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xié)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二十二條 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yè)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jù)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yè)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條 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是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影響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條 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fā)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fā)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費。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按照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六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xù)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百二十七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后,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據(jù)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開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險人有權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予以退還;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百二十八條 雖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貨物運輸和船舶的航次保險,保險責任開始后,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條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合同轉讓時尚未支付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和合同受讓人負連帶支付責任。
第二百三十條 因船舶轉讓而轉讓船舶保險合同的,應當取得保險人同意。未經保險人同意,船舶保險合同從船舶轉讓時起解除;船舶轉讓發(fā)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分批裝運或者接受貨物的,可以與保險人訂立預約保險合同。預約保險合同應當由保險人簽發(fā)預約保險單證加以確認。
第二百三十二條 應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應當對依據(jù)預約保險合同分批裝運的貨物分別簽發(fā)保險單證。
保險人分別簽發(fā)的保險單證的內容與預約保險單證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分別簽發(fā)的保險單證為準。
第二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知道經預約保險合同保險的貨物已經裝運或者到達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通知的內容包括裝運貨物的船名、航線、貨物價值和保險金額。
第三節(jié) 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二百三十四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fā)保險單證。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一旦保險事故發(fā)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fā)出的有關采取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應當按照保險人通知的要求處理。
對于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guī)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jié) 保險人的責任
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 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fā)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發(fā)生幾次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即使損失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也應當賠償。但是,對發(fā)生部分損失后未經修復又發(fā)生全部損失的,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
第二百四十條 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jù)合同可以得到賠償?shù)膿p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zhí)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
保險人對前款規(guī)定的費用的支付,以相當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為限。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支付本條規(guī)定的費用。
第二百四十一條 保險金額低于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同分攤價值的比例賠償共同海損分攤。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對于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者行市變化;
(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裝不當。
第二百四十四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損或者銹蝕。
運費保險比照適用本條的規(guī)定。
第五節(jié) 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條 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六條 船舶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fā)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貨物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fā)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xù)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屬于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為部分損失。
第二百四十八條 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發(fā)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shù),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條 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第六節(jié) 保險賠償?shù)闹Ц?br>
第二百五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百五十二條 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员kU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xié)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第二百五十四條 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
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shù),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 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有權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的義務。
保險人行使前款規(guī)定的權利,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有關賠償損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前,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仍然應當由保險人償還。
第二百五十六條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外,保險標的發(fā)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十三章 時 效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八條 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時效期間為二年,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一)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二)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fā)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是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三)有關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有關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條 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追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二條 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救助作業(yè)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三條 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理算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 根據(jù)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shù)恼埱髾,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五條 有關船舶發(fā)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fā)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
第二百六十七條 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請求人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
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章 涉外關系的法律運用
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二百六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條 船舶優(yōu)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條 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發(fā)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fā)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條 依照本章規(guī)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guī)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數(shù)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者當事人協(xié)議之日,按照國家外匯主管機關規(guī)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得出的人民幣數(shù)額。
第二百七十八條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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