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警察隊伍的革命化、現(xiàn)代化、正規(guī)化建設,增強人民警察的責任心、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揮、管理和執(zhí)行職務,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警銜,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警銜是區(qū)分人民警察等級、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稱號、標志和國家給予人民警察的榮譽。
第四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第五條 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對警銜低的人民警察,警銜高的為上級。當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在職務上隸屬于警銜低的人民警察時,職務高的為上級。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銜工作。
第二章 警銜等級的設置
第七條 人民警察警銜設下列五等十三級:
(一)總警監(jiān)、副總警監(jiān);
(二)警監(jiān):一級、二級、三級;
(三)警督:一級、二級、三級;
(四)警司:一級、二級、三級;
(五)警員:一級、二級。
擔任專業(yè)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警銜,在警銜前冠以“專業(yè)技術”。
第八條 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部級正職:總警監(jiān);
(二)部級副職:副總警監(jiān);
(三)廳(局)級正職:一級警監(jiān)至二級警監(jiān);
(四)廳(局)級副職:二級警監(jiān)至三級警監(jiān);
(五)處(局)級正職:三級警監(jiān)至二級警督;
(六)處(局)級副職:一級警督至三級警督;
(七)科(局)級正職:一級警督至一級警司;
(八)科(局)級副職:二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九)科員(警長)職:三級警督至三級警司;
(十)辦事員(警員)職:一級警司至二級警員。
第九條 擔任專業(yè)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高級專業(yè)技術職務:一級警監(jiān)至二級警督;
(二)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一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三)初級專業(yè)技術職務:三級警督至一級警員。
第三章 警銜的首次授予
第十條 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人民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授予。
第十一條 授予人民警察警銜,以人民警察現(xiàn)任職務、德才表現(xiàn)、擔任現(xiàn)職時間和工作年限為依據(jù)。
第十二條 從學校畢業(yè)和從社會上招考錄用擔任人民警察的,或者從其他部門調(diào)任人民警察的,根據(jù)確定的職務,授予相應的警銜。
第十三條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下列規(guī)定的權限予以批準:
(一)總警監(jiān)、副總警監(jiān)、一級警監(jiān)、二級警監(jiān)由國務院總理批準授予;
(二)三級警監(jiān)、警督由公安部部長批準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廳(局)長批準授予;
(四)警員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公安部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警司、警員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準授予。
第四章 警銜的晉級
第十四條 二級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職務等級編制警銜幅度內(nèi),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晉級。
晉級的期限:二級警員至一級警司,每晉升一級為三年;一級警司至一級警督,每晉升一級為四年。在職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訓的時間,計算在警銜晉級的期限內(nèi)。
晉級的條件:(一)執(zhí)行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遵紀守法;(二)勝任本職工作;(三)聯(lián)系群眾,廉潔奉公,作風正派。
晉級期限屆滿,經(jīng)考核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逐級晉升;不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延期晉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績的,可以提前晉升。
第十五條 一級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級,在職務等級編制警銜幅度內(nèi),根據(jù)其德才表現(xiàn)和工作實績實行選升。
第十六條 人民警察由于職務提升,其警銜低于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低警銜的,應當晉升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低警銜。
第十七條 警司晉升警督,警督晉升警監(jiān),經(jīng)相應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訓合格后,方可晉升。
第十八條 人民警察警銜晉級的批準權限適用第十三條批準權限的規(guī)定。警司、警員提前晉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準。
第五章 警銜的保留、降級、取消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離休、退休的,其警銜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帶標志。
人民警察調(diào)離警察工作崗位或者辭職、退職的,其警銜不予保留。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因不勝任現(xiàn)任職務被調(diào)任下級職務,其警銜高于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的,應當調(diào)整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調(diào)整警銜的批準權限與原警銜的批準權限相同。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違犯警紀的,可以給予警銜降級的處分。警銜降級的批準權限與原警銜的批準權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銜降級處分后,其警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后的警銜等級重新計算。
人民警察警銜降級不適用于二級警員。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被開除公職的,其警銜相應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其警銜相應取消。
離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yǎng)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銜工作適用本條例。
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yǎng)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準權限,由國務院規(guī)定。
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準權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參照本條例規(guī)定。
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改造勞動教養(yǎng)管理部門中不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不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警銜標志的式樣和佩帶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