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1-8-14) / 已閱23803次
《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的立法缺陷與司法救濟
王禮仁
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存在明顯缺陷,如何進行司法救濟,則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內(nèi)容及其立法背景
(一)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原文內(nèi)容: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第一條立法背景簡介
上述第一條規(guī)定在討論過程中爭議較大的是第二款的內(nèi)容,從立法進程上考察,可以說是幾經(jīng)反復。第一條最初稿是這樣規(guī)定的:“當事人因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不屬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無效婚姻情形的,應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而2010年11月15日公布的征求意見稿刪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但由于在討論中人們對該條的意見較大,認為沒有解決任何實質問題,等于沒有規(guī)定。因而,要求對瑕疵瑕疵婚姻的訴訟路徑予以明確。但對其內(nèi)容應當如何設計有不同看法。而主要者有兩種觀點,一種意見主張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訴訟,以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另一種意見主張應當恢復初稿內(nèi)容,F(xiàn)在正式通過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即不是第一種意見,也不是簡單地恢復原來的內(nèi)容,而是作了一個令人尋味的、頗有想象空間的規(guī)定,即在民事訴訟中,主張行政訴訟內(nèi)容的(即“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立法缺陷
在我看來,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規(guī)定不僅是多余的,而且不能解決問題。只是一種畫餅充饑,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種應付性交代,事實上根本不管用。
(一)這種規(guī)定是多余的
在民事訴訟中主張行政訴訟內(nèi)容的,幾乎不存在或很少。因為“主張撤銷結婚登記”,這是一種行政訴訟性質。稍有一點法律知識的人,不可能在民事訴訟中打行政訴訟官司,即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撤銷結婚登記”。在民事訴訟中,除了離婚外,關于婚姻效力的訴訟,其訴訟標的只涉及婚姻婚姻關系本身有效與無效、或成立與不成立(包括存在與不存在)。一般只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撤銷之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因而,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當然不行,無需規(guī)定自明。
(二)這種規(guī)定不管用
所謂“告知其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是一條難以行通的路徑。也就是說,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撤銷結婚登記,你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事實上也不能解決或不能有效解決。這主要是因為“行政復議不能”和“行政訴訟無能”所造成的。
1、“行政復議不能”,行政復議的路徑不通
所謂“行政復議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糾紛,婚姻登記機關無權處理,不能通過行政復議程序解決。
第一,民政機關無權處理婚姻效力糾紛。
婚姻登記機關過去處理婚姻效力糾紛,有其歷史背景或原因。即當時沒有婚姻無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認其效力時,只能通過撤銷婚姻登記予以否認。因而,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實際上起到宣告婚姻無效的作用,在一定意義上是對婚姻無效制度的補充。
目前,我國婚姻法設立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有其嚴格的條件,在這種法律體制下,如果再允許婚姻登記機關任意撤銷婚姻登記,將會間接宣告婚姻無效,擴大婚姻無效的范圍。為了維護法制的統(tǒng)一,防止婚姻登記機關任意撤銷婚姻登記,國務院的行政法規(guī)和有關部門規(guī)章已經(jīng)取消了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權力。因而,民政機關已經(jīng)無權處理此類糾紛。
第二,民政機關無處理婚姻效力糾紛的職能。
民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主要職責是審查申請材料的形式真實性,并對形式真實和合法的婚姻申請予以登記,不具有判斷婚姻關系實質上有無效力的相應職權,更沒有對爭議的調(diào)處、裁決權。那么,在當事人提出撤銷婚姻時,民政機關是一律撤銷呢?還是有選擇地撤銷呢?如果是有選擇地撤銷,民政機關就需要判斷,而判斷則涉及調(diào)查或實質裁決,民政機關沒有這個職權。因而,民政機關無力處理婚姻效力糾紛。要民政機關處理此類糾紛,實際上是行使審判機關的職權。
第三,民政機關無處理婚姻效力糾紛的能力。
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的情形眾多,哪些應當撤銷,哪些不應當撤銷?哪些影響婚姻的成立或效力,哪些不影響婚姻的成立或效力,這是一個極其復雜的問題。對于法學家來講,這也是一個頭痛的問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內(nèi),都對這一問題還沒有提出有效地解決方案。婚姻登記機關的基層工作人員,怎么能對如此復雜的問題作出判斷?
第四,由民政機關處理婚姻效力糾紛,將會把民政機關推向“兩難”的境地。
其一,如果民政機關以無權處理為由拒絕處理,則會以不作為被推上行政訴訟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機關如果處理,也會被推上行政訴訟的被告席。一是如果民政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則需要當事人提供有關實質真實的材料,這有“附加其他義務”之嫌。當事人不僅可以拒絕提供,甚至會以違法或侵權為由而起訴民政機關。因為根據(jù)《婚姻登記條例》第3條規(guī)定: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時, 除形式審查外,“不得附加其他義務”。二是如果民政機關只進行單純的形式審查,又難免出現(xiàn)實質判斷錯誤。而且對于雙方有爭議的婚姻登記,民政機關無論處理正確與否,將有一方提起行政訴訟。即使雙方?jīng)]有爭議,單純的形式審查,也難以保證撤銷婚姻登記的正確性。如夫妻雙方為了逃避債務,虛構撤銷婚姻登記的事由和事實,民政機關通過單純的形式審查可能會難以發(fā)現(xiàn)虛假而撤銷婚姻登記。這樣,債權人發(fā)現(xiàn)后則又將起訴民政機關。民政機關始終難以擺脫由當事人牽著鼻子當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見,民政機關無權處理;你硬要它處理,它也無力處理。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機關當被告不可?民政機關處理婚姻效力糾紛,其結果只能是無端滋生行政訴訟,造成惡性循環(huán),浪費社會資源。因而,取消了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是正確的,沒有必要重新恢復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權力。否則,婚姻無效制度的例示規(guī)定就會蕩然無存,無效婚姻制度的規(guī)定,將會被撕得粉碎。
2、“行政訴訟無能”,其功能難以有效解決地婚姻登記糾紛
所謂“行政訴訟無能”,就是行政訴訟的功能難以有效地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行政訴訟雖然可以解決部分婚姻登記糾紛,但從總體上考察,行政訴訟不適用婚姻登記糾紛。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至少有十個方面的缺陷,包括行政證據(jù)規(guī)則、行政訴訟時效等都不適用婚姻瑕疵糾紛(見筆者《婚姻登記效力糾紛行政訴訟的十大缺陷》、《不走正門走側門——對用行政訴訟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質疑》等)。限于篇幅,這里只強調(diào)一點,即行政訴訟審查的對象是婚姻登記行為,而此類案件的真正訴訟標的是婚姻關系。行政訴訟對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和判斷,并不能解決婚姻關系合法與有效問題。許多婚姻登記行為雖然程序不合法,但并不影響婚姻關系的成立與有效。行政判決既要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關系有效,其判決功能難以實現(xiàn)。在同一婚姻關系中,涉及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需要同時作出判斷時,行政訴訟更是無以應對。如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決撤銷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記案。[ ]本案雖然撤銷了婚姻登記,但當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構成了事實婚姻。行政判決僅僅撤銷婚姻登記,則與實際婚姻關系相互矛盾。可能會使當事人誤以為雙方已經(jīng)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結婚構成重婚。
為了說明問題,下面還列舉幾個婚姻行政訴訟判決加以說明:
(1)“穿行政判決外衣的民事判決”
由于行政判決的功能難以適用婚姻效力糾紛,許多行政判決不得不“變調(diào)”,即由行政判決變成了“穿行政判決外衣的民事判決”。
如上猶縣53歲的男子劉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訴與55歲的楊女士離婚。而楊某則認為,“我們根本沒有結婚,何來離婚呢?” 經(jīng)楊某訴請,為劉某辦理二人《結婚證》的水巖鄉(xiāng)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銷該結婚證的決定書。劉某則以結婚證上蓋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巖鄉(xiāng)的印章,水巖鄉(xiāng)無權注銷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訴。水巖鄉(xiāng)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決定,撤銷了3月6日的決定書。楊某隨后向上猶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上猶縣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銷了水巖鄉(xiāng)8月22日作出的決定。劉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猶縣人民法院起訴?h法院認為雙方婚姻有效,遂判決撤銷上猶縣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楊某不服,上訴至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作出了維持一審的判決。
在上述二審判決中,法院認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這樣寫的:雙方“領取結婚證后從2002年初起即長期公開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表明結婚登記是出自雙方真實意愿,而且原告劉某與楊某之間的‘婚姻關系’不屬于婚姻法規(guī)定的可撤銷婚姻”。 這顯然是一個民事判決理由。
(2)判了等于白判,不解決問題的無用行政判決
張二龍與張先梅的離婚行政訴訟案件。張二龍起訴認為自己沒有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無效,要求撤銷離婚登記。而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均認為婚姻登記機關作出離婚的根據(jù)不足,但考慮到張先梅在領取離婚證后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最后作出這樣的判決:“確認廬江縣民政局為張二龍與張先梅辦法的離婚證的行為違法”。 這種判決,不僅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而且含糊不清,使當事人不知所云。因為離婚登記行為違法并不等于離婚無效,張二龍與張先梅的離婚是否有效?判決并沒解決。這是行政訴訟的無能與無賴,而作出的無用判決。這種判決根本沒有解決任何問題,判了等于白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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