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標 ]——(2012-3-7) / 已閱15313次
關于人身保險中是否存在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問題,有觀點認為,討論人身保險能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應當由保險險種本身的性質來決定,不能一概而論,在人身保險中如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是屬于損害補償性質的,則應當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如果不屬于損害補償性質的,就不應當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健康、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與特點介于人身和財產保險之間,保險金的給付具有補償損失的性質,因而,保險代位求償權可適用于健康和意外傷害保險。當然,對于死亡保險金和殘疾保險金,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對醫(yī)療費和誤工費,保險人應當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9]
筆者對此持否定觀點,理由如下。第一,人身損失的補償與物質損失的補償不可同日而語。物質財產的補償有一定的衡量標準,即補償至事故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即可,并可以金錢價值度量,但人身的補償是不確定也不可能確定的,因為被保險人也許因疾病、傷害而造成精神損害和預期收益的減損等,不能僅因為二者兼具補償性質便將保險代位求償權套用。第二,代位求償權的一個基本要求是禁止不當得利,但對人身損害的受償者而言,并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因為人身損害是難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獲得雙重賠償,也無從判明其是否“得利”,更無法探究這種受償是否“不當”。第三,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權保險事故時,由此而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專屬性,不宜移轉由保險人行使。因此,筆者不贊成在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方面適用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在支付醫(yī)療費用保險金后無權分享被保險人從侵權行為人處獲得的賠償金。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在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方面也采取不適用代位求償權的立法例。[10]
八、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限制
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62條規(guī)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成員故意造成本法第60條第1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成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钡珜Α氨槐kU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成員”如何理解?我國《保險法》未作明確規(guī)定,亦無相關解釋加以明確,理論界對此眾說紛紜。筆者認為,法律規(guī)定“家庭成員”的意義并不在于明晰出它的范圍,而在于凸現“家庭成員”的自然人性,以示與“被保險人組成成員”的法人性和組織性相區(qū)別。所以,筆者認為,對于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應作廣義的理解,對其可界定為: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時間性和持續(xù)性,且相互間進行撫養(yǎng)、扶助或贍養(yǎng)的成員。對于在血緣上具有同源關系的自然血親,如伯、叔、姑與侄、侄女,舅、姨與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應當作為家庭成員來對待。[11]對于被保險人的組成成員,應作狹義理解,指為被保險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險人的委托或者與被保險人有某種特殊法律關系而進行活動的人,包括被保險人的雇傭人員、合伙人和代理人等,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險人履行行為的人,其履行職務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所以保險人不能向其求償。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保險法并未將重大過失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由,這反映了我國《保險法》就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原則態(tài)度,并對例外情由作了嚴格限制,僅將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的故意行為作為上述原則的例外。因此,除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的故意行為外,無論是因為輕微過失還是重大過失造成保險標的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其組成成員行使代位求償權。且在實踐操作中,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故意為由,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應就其故意負舉證責任。
另外,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對象限制,除了上述來自被保險人的家屬或成員的故意行為這一限制理由外,還存在著一個爭議——如果加害的第三人是國家或公法人,保險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償權?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并未明確將國家或公法人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圍外,故從法律條文上理解,代位求償權對象的法律規(guī)定應已涵蓋了公法人。若不允許保險人在賠付保險金后代位向公法人求償,則一方面將本應由國家及公法人承擔的責任轉嫁到了保險人身上,加重了保險人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從保險機能上分析,被保險人應遵從“禁止不當得利”原則,若規(guī)定保險人不得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則被保險人可能既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賠償金,又可向國家索得國家賠償款,將導致不當得利的結果。
九、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與第三人抗辯
第三人能否就保險人的賠付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作為抗辯事由,在理論上有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所為保險給付必須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若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對于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失原無保險責任而竟予以賠償,其保險給付出于自愿,不得據此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12]但也有觀點認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僅以事實上給付保險賠償金為必要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保險人就當然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而不論依照保險合同保險人是否應當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義務。[13]筆者認為,應允許保險人對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自愿給付”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因為,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法理基礎和制度價值在于防止被保險人既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賠償又基于第三人賠償而雙重獲利,導致對財產保險損失填補原則的違反,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不應成為考量的重點。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是基于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害事實而產生的賠償責任,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對第三人利益不會產生任何不利影響,無論是由被保險人自己對第三人行使索賠權還是由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在本質上并無任何區(qū)別。能成為第三人抗辯理由的,應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否已取得,保險人有無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及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等理由。保險人如放棄保險合同約定的除外責任抗辯對被保險人予以賠付時,被保險人的接受可以視作其選擇以接受保險人的賠償來代替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因此保險人的賠償只要是事實上的賠付即可。但需注意的是,此時保險人的支付必須是已經完成了的實際支付,而不能只是與被保險人約定了支付義務而還未實際履行!督忉尅返68條就有類似規(guī)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6條規(guī)定的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指賠償金收據、銀行支付單據或者其他支付憑證。僅有被保險人出具的權利轉讓書但不能出具實際支付證明的,不能作為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事實依據!
十、保險代位求償權能否轉讓
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其依法取得的保險代位求償權能否轉讓給被保險人或其他人行使。對此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法無禁止即自由”是現代法治一項基本原則,只要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代位求償權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現行法律未明文禁止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轉讓,保險人當然可以轉讓其所享有的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的轉讓行為正是基于自身利益和其他因素考慮后的結果。司法實踐采此觀點。[14]筆者不同意該觀點,筆者認為,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求償權,如果允許保險公司將代位求償權轉讓給被保險人行使,與代位求償權的設置目的、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損害填補原則相違背。保險代位求償權雖是引起債權債務轉移的情形之一,但它本身應是不可轉讓的,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法律賦予保險人的特定權利,該權利并不像普通合同權利那樣明確,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因為,保險人請求第三人賠償的金額并不就是其賠付的保險金額,該債務的范圍在法院最終裁決前還無法確定。如果允許保險人將其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償權轉讓給被保險人行使,那么意味著,被保險人對其所遭受的損失既可取得保險人的賠付款,同時還可基于侵權或違約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其將雙重獲利,這顯然與法律設置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目的和宗旨相違背。
注釋:
[1]代位求償權最早見于英國法官Lord Hardwicker在Randal v.Cackan一案中的闡釋,他認為:“如果補償人已經支付了補償金,有關減少損失的收益落入被補償人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已經履行全部補償義務的補償人有權收回相應的款項,或權利可得賠償的限度內,免除其自己補償的義務”。參見【英】約翰.T.斯蒂爾:《保險法的原則與實務》,孟興國等譯,中國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頁。
[2]龔婕:“探討幾個關于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問題”,載中華保險學習網,于2010年12月1日訪問。
[3]蔡奕:“保險代位求償權若干法律問題研究”,載法律教育網,于2010年10月16日訪問。
[4]同上注。
[5]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61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6]李琴:“淺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若干法律問題”,載《福建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6年第6期。
[7]該案案情為:被保險人大北石油公司于1964年8月12日與保險人圣保羅火災海事保險公司訂立了為期3年的全險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營業(yè)中斷損失風險為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之一。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于1967年2月7日與承包商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約定承包商對保險人的營業(yè)中斷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1967年6月16日,發(fā)生建筑工程事故。被保險人以保險單的約定訴請保險人給付營業(yè)中斷損失保險賠償金。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在事故發(fā)生前免除了承包商的損害賠償責任,以致損害了保險人根據保險單享有的保險代位求償權為由,拒絕給付保險賠償金。最終,法院判決保險人承擔保險金。參見王樂宇:“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權利限制”,載《法學論壇》2007年第5期。
[8]同注[3]。
[9]李記華、孫玉榮:“完善我國保險法制的若干問題的探討”,載《河北法學》2007年第3期。
[10]2009年新修訂的《保險法》第46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害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11]王林清:“保險代位權法律適用問題探討”,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5期。
[12]周耀榮:“保險代位權若干問題探析”,載《蘇南科技開發(fā)》2004年第8期。
[13]王樂宇:“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權利限制”,載《法學論壇》2007年第5期。
[14]該案案情為:保險人自興公司因火災造成部分成品毀損,保險人大眾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后,將其取得的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通過協(xié)議轉讓給被保險人自興公司,后被保險人自興公司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理賠后,已依法取得就理賠部分向第三人的追償權,F保險公司將該債權轉讓給自興公司,并未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也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將債權轉讓通知送達第三人后,被保險人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法院判決支持了被保險人的訴訟請求。參見何繼祥:“保險代位求償權可否轉讓”,載《法律適用》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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