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冬梅 ]——(2012-5-29) / 已閱12737次
[摘要]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行為不必入罪。轉化型搶劫罪可由限制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人構成。在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未參加實施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人,或者未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人參與實施刑法第269條行為的,是否轉化為共同搶劫,應區(qū)別情況對待。上述問題可通過完善刑法第269條加以解決。
[關鍵詞]轉化型搶劫罪刑事責任年齡共同犯罪
我國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痹摋l基本上保留了1979年刑法第153條的規(guī)定,它是針對盜竊、詐騙、搶奪三種行為因情況發(fā)生變化而轉化為搶劫罪的規(guī)定,理論上稱為“轉化型搶劫罪”。但是由于轉化型搶劫罪涉及到轉化前的行為和轉化后的行為以及轉化時應具備的條件,因而使它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有很大的難度,本文就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問題及立法完善作一些探討。
一、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行為是否必須入罪
由于我國刑法對盜竊罪的規(guī)定是要求“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詐騙、搶奪罪也要求“數(shù)額較大”,即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必須達到上述標準時才能構成相應的犯罪。那么轉化型搶劫罪是否以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的行為入罪時才能成立?
(一)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介紹
第一種觀點對此持肯定態(tài)度,認為既然我國刑法第269條已明確規(guī)定了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在刑法的規(guī)定中關于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構成都要求“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因而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行為必須入罪才能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1]
這種觀點似乎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但它實際上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狹隘的、機械的理解,對刑法條文的限制性解釋,所以簡單化了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條文立法本意及刑法解釋之間內在關系,也忽視了罪責相當原則。而且此種觀點對搶劫罪的打擊面過小,不利于對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打擊。
第二種觀點對此持否定態(tài)度,認為盜竊、詐騙、搶奪“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并不是轉化型搶劫罪的必要前提條件。因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中規(guī)定,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但情節(jié)嚴重的可按搶劫罪處罰,如果情節(jié)不嚴重,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2]
此種說法基本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便于在實踐中的適用,可以有力地打擊、預防搶劫罪。
(二)本人贊同第二種觀點,即轉化的前提行為不必入罪
首先,從刑法的立法本意看,[3]我國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應該理解為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把“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理解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和原刑法第153條的規(guī)定是一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中規(guī)定,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但情節(jié)嚴重的可按搶劫罪處罰,如果情節(jié)不嚴重,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此外,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的電話答復》中規(guī)定,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 ”即使未構成盜竊罪,但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情節(jié)嚴重的,也可以按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已構成盜竊罪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不嚴重,危害不大的,應以盜竊罪(未遂)從重處罰。行為人在盜竊過程中,為強行劫走財物,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直接按照刑法第150條規(guī)定,以搶劫罪處罰。從這兩個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即使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行為未入罪,也可以轉化為搶劫罪。
既然刑法第263條對典型的搶劫罪沒有嚴格的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限制,那么對于這種轉化類型的情節(jié)就沒有必要強調必須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程度,如果要求有數(shù)額較大的限制,那么就可能作出一個錯誤的推論,即轉化型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危害程度小于典型的搶劫罪,需要用“數(shù)額”來彌補。實際上典型的搶劫罪的行為構成(先是暴力行為,后是取財行為)與轉化型搶劫罪的行為構成(先是取財行為,后是暴力行為)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沒有本質或者程度上的區(qū)別,其犯罪構成的本質是完全一樣的,都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結合,都從主客觀兩方面揭示了搶劫罪既劫取財物又侵害人身的構成特征。對于其中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財物數(shù)額較小,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程度又較輕的,可以結合全案情節(jié),如果符合刑法第13條“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的規(guī)定,就依法不認為是犯罪,自然不涉及到刑法第269條的轉化問題。[4]
其次,從罪責相當原則看,它要求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如果認為轉化前提未入罪就不能轉化為搶劫罪,就違背了此原則的規(guī)定,不利于對犯罪行為的打擊。如果認為轉化前提必須入罪才可以轉化,雖然在表面上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則,但是,對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不大和非多次盜竊行為、詐騙及搶奪數(shù)額財物不大的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傷害或者殺人行為的案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的話,就不能真實地反應這種案件本身的特點和危害性質,而且使危害性質和危害程度基本相當?shù)牡?69條和第263條的規(guī)定在定罪時嚴重失調,會導致重罪輕判甚至放縱犯罪,從而不利于對搶劫行為的打擊。例如,王某經(jīng)過一家商店發(fā)現(xiàn)沒人,就進去拎走一桶食用油,剛走出門口被回來的店主發(fā)現(xiàn)。在追趕的過程中,王某將店主打倒在地,立即逃跑。后王某被抓獲,店主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重傷。上述案例中,一桶食用油的價值顯然沒有達到盜竊罪構成條件所要求的“數(shù)額較大”,但是行為人王某當場使用了暴力致使被害人重傷。王某的行為若轉化為搶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若以故意傷害罪論處,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間的處罰輕重存在著顯而易見的重大差別。如果致使被害人輕傷的,若轉化為搶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傷害罪輕傷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顯然轉化為搶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傷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此種情況下,對于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不大和不是多次盜竊行為、詐騙及搶奪財物數(shù)額不大的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情節(jié)嚴重的,應以刑法第269條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
總之,從刑法第269條的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出發(fā),以及從該條文的立法原意及搶劫罪的協(xié)調性考量,再考慮到執(zhí)法的協(xié)調統(tǒng)一性和標準統(tǒng)一的實際需要,適用刑法第269條定罪的,不應對先行行為侵犯的公私財物的數(shù)額作任何限制,既不能要求數(shù)額較大,也不要排除數(shù)額較小,只要先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于刑法第13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應當依照刑法第269條定罪處罰。
二、轉化型搶劫罪的刑事責任年齡
根據(jù)我國刑法規(guī)定,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是年滿16周歲,而刑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也就是搶劫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是年滿14周歲。因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被發(fā)覺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是否適用刑法第269條的規(guī)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罪?也就是說這種相對刑事責任能力人能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
(一)理論中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后,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其行為性質可以轉化為搶劫。轉化型搶劫之所以刑法規(guī)定以搶劫罪論處是因為轉化型搶劫的犯罪構成與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是基本一致的,其侵犯了相同的客體,即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與公民的人身權利;其客觀方面實施了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其主觀上均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其主體也都是一般主體,即已滿14周歲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5]
此種觀點主要從犯罪構成上分析,認為轉化型搶劫罪與普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本質一致,兩者都是社會危害性程度嚴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對搶劫罪的打擊。
另一種觀點認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屬于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其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無論是否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都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69條所要求的轉化為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因此,如果其后的暴力行為未造成任何傷亡結果或者僅致人輕傷以下的,行為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則可以對其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但無論何種情況,對其都不能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這種觀點從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出發(fā),縮小了轉化型搶劫罪適用主體的范圍,有利于對青少年的保護,但忽視了轉化型搶劫罪也是搶劫罪的事實。搶劫罪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認為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不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就會縮小搶劫罪的打擊范圍,不利于對危害性嚴重的犯罪的懲罰。
(二)年滿14周歲的人可以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
首先,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公民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犯罪,搶劫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又侵犯公民的財產(chǎn)權。它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種以非法占有財產(chǎn)為目的的暴力犯罪,在司法實踐中也是重點的打擊對象。而轉化型搶劫罪也是搶劫罪,行為人實施該種行為造成的危害不低于行為人直接實施搶劫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因此應把它按照搶劫罪處罰。
其次,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中規(guī)定:“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3條的規(guī)定,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據(jù)刑法第13條的規(guī)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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