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湖區(qū)法院調研課題組 ]——(2012-6-15) / 已閱18900次
從送達制度的比較法研究來看,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送達制度,皆存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推定送達和執(zhí)達員等多種制度。我們認為,域外的送達制度中最值得我國借鑒的就是推定送達原則和執(zhí)達員制度 ,而其中的推定送達原則,更是我們構建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可以借鑒的制度基礎。之所以將推定送達視為一個原則而非制度,一是目前未見有任何國家有一項專門的“推定送達制度” ,二是推定送達是留置送達、訴前送達地址確認等制度合理擴大的依據(jù)。詳言之,依據(jù)推定送達原則,可以適當擴大留置送達的留置地點;而對于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來說,推定送達主要是在當事人變更地址未通知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jù)推定送達原則來向原載明的地址送達,該送達以法律擬制規(guī)定其效力。此外,美國法律還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規(guī)定接收送達的方式 ,此條規(guī)定雖然主要是針對美國特有的“替代送達”制度而言的,但從某種意義上講,也啟迪我們可以將確認訴訟送達地址的條款引入合同并在民事訴訟中賦予該條款法律效力。
從我國現(xiàn)有的法律框架來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已經(jīng)確立了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做法和推定送達原則,而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核心內容也就是送達地址確認以及推定送達原則,只不過送達地址確認的時間從原來的發(fā)生訴訟糾紛后由當事人向法院確認提前到雙方當事人在形成訴訟糾紛之前自行確認或者向相關的第三方作出確認而已。因此,我國目前民事訴訟中所推行的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做法以及推定送達原則,已經(jīng)為構建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礎。此外,我國民訴法所規(guī)定的協(xié)議管轄制度,也為構建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提供了可供參考的制度依據(jù)。
從各地法院的司法實踐來看,雖然目前尚未有法院在司法改革過程中全面推出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但是,各地法院也在探索如何提前確定某些特定類型案件的訴訟送達地址以提高送達效率,如前所述的南海法院就嘗試通過交管部門提前確定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送達地址,長興法院通過建議金融機構將確認送達地址條款訂入借款合同的方式來提前確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送達地址,而上海高院更是以下發(fā)指導意見的形式指導轄區(qū)內法院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應當依據(jù)信用卡領用合約中明確約定的訴訟送達地址進行送達,并確認信用卡領用合約關于“受訴法院郵寄到該地址即視為送達”的約定是有效的。而且,從我們調研的情況來看, 各地法院的改革探索均已經(jīng)取得了顯著成效。以南海法院審理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為例,自從通過交管部門提前確定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送達地址后,90%以上的案件法院均能通過當事人訴前確認的送達地址向當事人有效送達法律文書,案件均能以簡易程序及時審結;且該制度實施四年多來,還未有當事人就此送達問題提出異議。更為令人關注的現(xiàn)象是,對于那部分因確認地址無法實際送達而推定送達的少數(shù)案件來講,即使有部分當事人在執(zhí)行程序中被找到,其也未對推定送達提出異議,因為其清楚地知道,該地址是其自己確認的,其對確認地址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是其應承擔的;但是,那些未有確認地址而無法實際送達并適用公告送達的當事人,一旦其在執(zhí)行程序中被找到,其反而往往會對公告送達的合理性提出質疑。因此,各地法院在探索如何提前確定某些特定類型案件的訴訟送達地址中所作出的改革與嘗試,已經(jīng)為構建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積累了實踐經(jīng)驗。
四 、民商事糾紛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構建設想
綜上所述,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原則,又符合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取向;它是推定送達的合理擴大,是完善送達制度的有效途徑。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能夠一改過去由法院千方百計尋找受送達人、絞盡腦汁確定受送達人身份以及不得已而啟動公告送達的尷尬局面,將法院從繁瑣的送達事務中解脫出來,轉而促使當事人從被動轉為“相對主動”。那么,該制度在具體運行中又應該如何構建呢?以下談談我們對于構建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幾點設想:
。ㄒ唬┰V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構建形式
如前文所述,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具備正當性,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符合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與訴訟契約理論,有利于解決送達難的問題并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然而,以上種種并不能使得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得以當然適用。因為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是送達制度的組成部分,屬于訴訟制度的范疇,而訴訟法屬于公法,送達本質上屬于司法公權的行使,因此,送達制度的創(chuàng)設需要取得法律的授權,也即需要通過法律修改的形式從法律層面上創(chuàng)設該項制度。據(jù)此,我們認為,值此民訴法即將修改之際,將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直接納入民訴法的規(guī)定當中,是構建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最佳形式。當然,我們也認識到,法律的修改,特別是像民訴法這樣涉及面極廣的基本法的修改,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因此,為了促進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盡早建立,為今后民訴法的修改積累實踐經(jīng)驗,我們建議,在直接修改民訴法的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制訂司法解釋的形式構建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以使得該項制度可以盡早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全面推行。此外,我們還認為,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釋并未直接規(guī)定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情況下,全面推行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固然缺乏法律依據(jù),但是,如果僅僅只是就某類特定案件進行試點改革的話,各地法院(主要是基層法院)在向上級法院報備的情況下也不妨試點推行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
。ǘ┰V前確認送達地址適用的范圍及條件
與其他法院將訴前確認送達地址限定為適用于某一特定類型案件的做法相比,我們認為,但凡是民商事訴訟糾紛案件,均可以適用訴前確認送達地址,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類型的案件,否則,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價值與意義就大打折扣。
當然,要在訴訟之前形成對今后訴訟具有推定送達意義的確認地址,也應當滿足這樣幾個條件:第一,該確認地址是當事人自愿確認的,其出自當事人本身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當事人在確認地址的當時,已經(jīng)明確知道,一旦日后形成訴訟,該地址即為法院向其送達法律文書的訴訟送達地址。第三,當事人在確認地址的當時,已經(jīng)明確知道,一旦日后形成訴訟,法院對該地址的送達具有推定送達的法律效果:即一旦因為其自己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或者送達地址變更后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其實際接收的,郵寄送達以郵件回執(zhí)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直接送達則以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第四,當事人對地址的確認以及對該地址法律效果的認知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據(jù)此,雖然我們認為訴前確認送達地址可適用于所有的民商事糾紛案件,但是,基于以上幾個條件的限制,實踐當中并非每一個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前均能確認送達地址。而且,對于不同類型的民商事糾紛案件,法院對于當事人在訴前所確認的訴訟送達地址應當予以不同程度的甄別。一般而言,對于商事領域的案件來講,當事人在主體上是平等的,意志是自由的,因此,不管是當事人在糾紛尚未產(chǎn)生的締約當時就約定訴訟送達地址,還是在糾紛已經(jīng)產(chǎn)生但尚未訴訟之前確認訴訟送達地址,法院都應當予以尊重而不加干涉。對于侵權領域的案件來講,雖然當事人不可能在糾紛發(fā)生以前就自行約定訴訟送達地址,但是,侵權糾紛的當事人在主體上仍然是平等的,意志也是自由的,因此,他們在侵權糾紛發(fā)生后但未形成訴訟前以雙方約定或者單方確認的形式所確認的訴訟送達地址,法院也應當予以尊重而不加干涉。對于家事領域的案件來講,情況則大相徑庭,因為家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雖然從程序上講其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因為在家庭關系中畢竟有主從關系之分,故家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的意志表達并非完全自由的,其意思表達很多時候會受制于親情、家倫等因素的影響;而且,既然是家事糾紛,家庭成員之間對于相互的住址應當十分清楚,訴前確認送達地址的實際意義也不大;因此,對于家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在訴前所確認的送達地址,法院要予以嚴格審查甄別,慎重適用推定送達原則。
(三)訴前確認送達地址的方式
1、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條款的形式確認訴訟地址。當事人在訂立民商事合同當時,就以單獨的合同條款約定一旦日后因履行合同發(fā)生訴訟糾紛,雙方各自的訴訟文書送達地址。類似的合同條款可稱之為訴前地址確認條款。需要明確的是,訴前地址確認條款與爭議解決條款一樣,具有獨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其并不因為合同的不成立、無效,未生效、被撤銷等而歸于無效。以該種形式確認訴前送達地址,其載體是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故該種形式只適用于合同糾紛。由于合同糾紛在民商事訴訟糾紛中所占比重最大;且在訂立合同當時,當事人并未產(chǎn)生任何的矛盾糾紛,其完全可以友好協(xié)商約定訴前地址確認條款;因此,以此方式確認訴前送達地址將是一種最為普遍同時也是最容易推廣的一種方式。
2、當事人以獨立的書面形式確認訴訟地址。當事人發(fā)生爭議后,在訴諸法院之前,一般會進行協(xié)商解決,因此,當事人在協(xié)商解決糾紛的同時,也可以協(xié)商并以書面形式確認一旦日后因該糾紛訴至法院,雙方各自的訴訟文書送達地址。此種方式下的書面形式,一般表示為雙方訂立的獨立合同,但也不排除承諾書、確認書等單方出具的文書。以此種方式確認訴前送達地址,可以適用于所有的民商事糾紛,而不僅僅只是合同糾紛;但是,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經(jīng)實際產(chǎn)生,即使尚未訴諸法院,當事人之間也多少有了矛盾對立情緒,故此種情形下再由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訴前送達地址則難度很大,在實踐當中應該很難達成。
3、當事人以向第三方出具確認書的形式確認訴訟地址。在某些糾紛發(fā)生并訴諸法院之前,往往會有獨立的第三方介入調處糾紛,例如交通事故糾紛會有交警部門介入調處、勞動爭議糾紛會有勞動部門介入調處、消費糾紛會有消委會介入調處,此外,我國現(xiàn)今還存在多種形式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處各種糾紛。因此,當相應的第三方出面調處訴前糾紛時,可以引導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確認一旦日后因該糾紛訴至法院,雙方各自的訴訟文書送達地址。此種方式下的書面形式,一般表示為當事人單方出具的確認書。在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日益多元化的當今社會,特別是在訴前聯(lián)調日益凸顯的今天,法院之外的第三方在訴前介入當事人之間爭議調處的情形日益增多,因此,以此方式確認訴前送達地址將會是一種較為普遍的方式,且這種方式也具備推廣的可能性。
。ㄋ模┰V前確認送達地址的內容
無論以上述何種方式確認訴前送達地址,都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且應當具備如下內容:
第一,載明“詳細地址、收件人、聯(lián)系電話”。需要說明的是,此處的詳細地址,并非是無所限制的地址,而應當是與當事人相關聯(lián)的地址。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身份證地址、家庭地址、經(jīng)常居住地、工作地址、暫住地址,法人工商登記地址、營業(yè)場所地址或者其他依法備案、登記的地址等,均應當認為是與當事人有關聯(lián)的地址,當事人自愿選擇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地址作為訴訟送達地址,應當予以準許。此外,當事人選擇訴訟送達地址也不應當僅僅局限于上述地址,只要是當事人自愿選擇,且地址是明確的,也應當視為該地址與當事人有關聯(lián)并確認該地址的效力;應當注意的是,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提供的域外地址不應直接成為訴前送達地址,對于明顯模糊或者顯然聯(lián)系不上的地址,則應當排除其效力。
第二,注明“一旦地址發(fā)生變更應當及時發(fā)出書面通知,否則視為未變更”。
第三,注明“一旦日后發(fā)生訴訟,該地址或者書面變更后的地址即作為法院送達法律文書的訴訟送達地址”。
第四,注明“如因為自己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或者送達地址變更后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導致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未能被其實際接收的,則郵寄送達以郵件回執(zhí)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直接送達以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第五,簽章。確認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加蓋公章;確認人為自然人的,應經(jīng)其本人簽名或者捺手印。
此外,如果采用訴前地址確認條款的方式確定訴前送達地址,則訴前地址確認條款在文字表現(xiàn)形式上應當有別于其他合同條款(例如加粗、黑體或者劃線等);如果采用其他兩種方式確定訴前送達地址,則應當進一步注明該地址是針對何種糾紛,以保證該確認方式的目的性和針對性。
(五)訴前確認送達地址的變更
當事人在訴前確認了訴訟送達地址之后,并不意味著其之后就不能變更地址,訴前送達地址確認制度并不否認當事人有變更地址的權利;但是,該制度也要求一旦送達地址發(fā)生變更,當事人要履行通知的義務,如當事人不履行通知義務,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那么,當事人地址發(fā)生變更后,應當履行怎樣的通知義務呢?我們認為,當事人通知義務的履行方式與訴前確認送達地址的方式有關。如果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條款的形式或者以獨立的書面形式確認訴訟地址,那么,當事人在地址發(fā)生變更后,應當將變更后的地址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通知自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發(fā)生效力。此處需要明確的是,當事人變更已經(jīng)約定的訴訟送達地址,并不構成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變更,不需要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才發(fā)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以向第三方出具確認書的形式確認訴訟地址,則,當事人在地址發(fā)生變更后,應當將變更后的地址以書面形式通知第三方,通知自到達第三方時發(fā)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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