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12-10-10) / 已閱22958次
歸納起來,李大慶在第一段事實中,并不知情;在第二段事實中,屬于應知而未知;在第三段事實中,為已知。其中在第二段事實中應知而未知,正是由于自己有過失所致,看到與自己交易的“張煥”與實際要進行的交易的張煥的照片不符,應當本能地想到這是不正常的,有可能是假張煥的欺詐行為,因此存在過失。
既然李大慶對不知情有過失,是否因此而能認定本案具備善意的要件呢?對此,還不能下斷言,還必須考察李大慶過失發(fā)生的時間。
理論認為,善意判斷的時間點,應當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因此,必須根據受讓財產的時間確定,即受讓人必須在最后取得行為那一刻是善意的。[7]至于受讓以后是否為善意,則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如果受讓人在這一時點以前出于惡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時以及以后為惡意。[8]這些意見都是正確的。
李大慶因過失產生不知情,應當認定為非善意。那么,其非善意產生在何時呢?究竟是在交易行為完成之前,還是在交易行為完成之后呢?對此,必須考察物權登記行為是在何時完成。假張煥與李大慶申請登記的時間是7月23日,次日按照劉金龍?zhí)峁┑你y行賬號匯付了220萬元房款,10天后李大慶假張煥是騙子的第二天,李大慶領取了房屋登記證書。如果取得房屋登記證書是完成交易行為,則非善意產生在交易行為完成之前,不構成善意取得;如果受理登記即為交易完成,則非善意產生在交易行為完成之后,構成善意取得。按照房地產登記程序,通常登記機構受理登記之后,有一個工作時間,在此時間里,經過審查交易沒有疑問,則通知受讓人領取產權證,但登記時間為受理登記的時間。因此,如果審查沒有問題進行登記的,實際上是從受理登記的時間起,就已經完成了交易行為,受讓人取得受讓的所有權。
據此判斷,李大慶的非善意產生于交易行為完成之后,因此,對善意取得的效力沒有影響,具備善意、無過失的要件,構成善意取得。
四、本案反映出的其他幾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ㄒ唬┑怯涜Υ檬欠駷椴粍赢a善意取得的對抗要件
在本案中,登記機構存在較為明顯的過失。案情說,登記機關經審核確認假張煥的房產證為真實房產證,但劉金龍偽造的張煥身份證(名字為張煥、照片為劉金龍)與存檔的張煥身份證復印件明顯不符,且劉金龍冒充張煥的簽字也與存檔資料中張煥的簽字不符,但均未發(fā)現,即認為過戶手續(xù)齊全,辦理過戶登記。對此,可以確認登記機構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重大過失。
那么,登記機構在物權登記中存在過失,出現登記瑕疵,是否為善意取得的對抗要件?對此,《瑞士民法典》第974條規(guī)定:“(1)物權的登記不正當的,該登記對于知悉或應知悉該瑕疵的第三人無效。(2)凡無法律原因或依無約束力的法律行為而完成的登記,為不正當。(3)因前款的登記使其物權受侵害的人,得援引該登記的瑕疵,對抗惡意的第三人!辈怀姓J不動產善意取得的立法,對此并無經驗。瑞士是極少數承認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國家,他們的經驗具有借鑒意義。盡管物權登記是不正當的,或者無法律原因或無約束力的法律行為而完成的登記為不正當,因此物權受到侵害的原權利人可以援引登記的瑕疵而對抗惡意第三人,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借鑒這一立法例,可以確定我國的登記瑕疵也不能被原所有權人援引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此,我國《物權法》第21條已經規(guī)定了賠償程序,受到侵害的原所有權人可以向申請登記的當事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登記機構請求賠償,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之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ǘ┰袡嗳说倪^失對善意取得是否有影響
原所有權人對于自己的過失致使無處分權人有了條件,能夠處分其所有的不動產,對善意取得的構成是否有影響,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在本案中,張煥存在重大過失,他將自己的房產證沒有妥善保管,致使假張煥“掉包”,同時又將房屋鑰匙輕易地交給假張煥,致使假張煥具有占有房屋的假象,并且據此實施欺詐行為。有人認為,張煥具有如此重大過失,造成其損害,也是應當的,因此也足以證明構成善意取得。
我認為,原所有權人在善意取得中,并非要具有過失才能構成。換言之,原所有權人的過失并不是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在通常情況下,無處分權人能夠處分原所有權人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特別是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一般都會有過失,但是,原所有權人即使沒有過失,也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無論如何,即使原所有權人就是具有過失,在本案中,張煥即使有重大過失,但他也不愿意將自己的房屋經由假張煥的欺詐行為而出讓給他人。因此,其過失并不對善意取得構成影響,并不因為其過失重大而構成善意取得,也不因為其沒有過失而不構成善意取得。
。ㄈ⿲υ袡嗳说暮戏嘁鎽斎绾芜M行保護
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對原所有權人的權利損害應當如何進行保護,《物權法》已經有明確規(guī)定,這就是第106條第2款規(guī)定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在此,應當處理該條規(guī)定與《物權法》第21條規(guī)定之間的關系。
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由于登記機構而造成錯誤登記使原所有權人的物權受到侵害的,實際上存在請求權的兩個義務人,即造成錯誤登記的人和登記機構!段餀喾ā返21條規(guī)定:“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薄耙虻怯涘e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這一責任是何種性質?有人認為,這種賠償責任的性質不好確定,但不宜定為國家賠償責任。[9]也有人認為,此種賠償既不是國家賠償責任,也不完全是民事賠償責任。[10]也有的認為,登記機構賠償責任究竟是國家賠償責任還是一般賠償責任,這與登記行為屬于行政行為還是民事行為直接相關,最終取決于登記機構的管理體制問題。[11]對此,我有不同看法。我認為,《物權法》第21條規(guī)定的責任性質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guī)則完全相合,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所謂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guī)定,基于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選擇了一個請求權行使之后,其他請求權消滅;如果受害人請求承擔責任的行為人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的,其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后,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追償的民事責任形態(tài)。[12]《物權法》第21條規(guī)定的規(guī)則與這一責任形態(tài)的規(guī)則完全一致,當然是不真正連帶責任。而《物權法》是民法組成部分,不真正連帶責任也是民事責任形態(tài),那么,《物權法》規(guī)定的這一賠償責任怎么會不是民事責任呢?
按照這樣的規(guī)定,張煥作為一個權利受到侵害的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基于欺詐行為造成的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賠償請求權,一個針對無處分權人,一個針對錯誤登記的登記機構,兩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因此,張煥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或者請求劉金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當其選擇了一個請求權行使之后,另一個請求權消滅。如果受害人請求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而登記機構的錯誤登記完全是由劉金龍的錯誤申請欺詐行為所致,因此,登記機構不是最終責任者,承擔的是風險責任,在登記機構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最終責任人即劉金龍追償。
五、小結
在本案中,確定是否構成不動產善意取得,發(fā)生影響的有以下四個因素:第一,不動產交付與否是否對構成善意取得有影響?我的回答是否定的。第二,受讓人的過失發(fā)生在何種時間會對善意取得構成發(fā)生影響?應當是在交易完成之前或者完成交易之時,完成交易之后的過失,對善意取得不發(fā)生影響。第三,登記機構的登記瑕疵能否對抗第三人的善意行為?我的回答也是否定的。第四,原所有權人的過失是否對構成善意取得具有影響?我認為是沒有影響的。因此,我對本案的基本判斷是,已經構成不動產善意取得,善意受讓人已經取得所有權;對于原所有權人的損失,應當按照《物權法》第106條和第21條規(guī)定,按照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guī)則,對原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
【作者簡介】
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注釋】
[1] 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臺灣地區(qū)三民書局2004年版,第447頁。
[2] 史尚寬:《物權法論》,臺灣地區(qū)榮泰印書館1979年版,第505頁。
[3]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guī)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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