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玉英 ]——(2013-1-25) / 已閱10268次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將行政證明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在我國不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行政證明行為的性質及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若干影響因素決定了行政證明行為作為行政權運行的一種方式確有予以司法救濟的必要,而且在我國也完全有納入行政訴訟的條件和可能。
四、行政證明行為可訴性的路徑選擇及司法審查標準
。ㄒ唬┞窂竭x擇——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隨著社會事務日益復雜化、行政活動多樣化,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糾紛類型日見增多,從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盡可能保障訴權以制約日益膨脹的行政權角度出發(fā),應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予以擴大,通過立法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可以減小法院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所遇到的阻力,為法院擴大受案范圍直接提供法律依據,這在我國尤為必要。
法院作為一種公共資源,作為社會糾紛的最后解決手段,沒有自行拒絕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我國訴訟救濟類型有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對明顯不屬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且是因公權力引起的,法律都應當規(guī)定允許提起行政訴訟。將具有公共職權性質的行政證明行為納入行政訴訟,更有利于對行政機關以及對社會公共事務有影響的社會組織加強監(jiān)督,提高其行使職權的責任心,同時有利于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權利受到侵犯時方便、有效的尋求救濟。越來越多的學者都主張應當以“行政爭議”作為劃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核心標準。在近年推出的匯集眾多學者思想精華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行政機關發(fā)生行政爭議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guī)定已經赫然位列其中。[9]
總體上講,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從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起始就一直呈不斷擴大的趨勢。二十多年來,我國的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公民的法律意識、被告行政機關的法治意識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行政管理相對人對權利保護的要求在不斷增長,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經驗也在逐步積累,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承受力也在逐步加大或增強。因此,有必要適時修改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guī)定,從根本上擴大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以符合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
(二)行政證明行為可訴的標準確定
按照皮宗泰、王彥的觀點,考量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得以以下五個標準:主體標準、內容標準、結果標準、必要性標準、可能性標準。[10]以此標準審視,就主體標準而言,行政證明行為由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行使,不成問題。內容標準而言,行政證明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依法履行職責所致,也不成問題。就結果標準而言,出具行政證明這一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利益受損,也可能對當事人利益造成實際的影響,如當事人將結婚證丟失,請求相應機關開具證明證明婚姻關系成立,若行政機關及時按要求開具,當事人也僅持有證明而不作他用,那么對當事人及其他人并不產生影響,只會產生行政機關依法依申請開具了證明這一法律效果的產生。因此,就結果而言,無法做出統(tǒng)一結論,應該視具體不同情況而定。就必要性而言,當事人是否除了訴訟這一昂貴途徑,別無其他途徑救濟自己權利。筆者認為,這一標準的確立,是基于對當事人濫訟和司法資源不足的考量,但對當前中國行政訴訟受案率仍偏低,當事人仍普遍存在不愿告、不敢告、不會告的狀況,可暫時不予考慮。就可能性而言,中國行政法治二十多年的積累,基本上已具備條件。也就是說,對行政證明行為是否可訴,其考量僅需集中在行政證明行為所引致的結果上。而對其結果考量,從可訴性探討,又只需集中在行政證明行為對當事人權益的影響程度上。在前文所引案例中,江蘇省高院就以徐州市建設局組織綜合竣工驗收,且在竣工綜合驗收后頒發(fā)15號驗收合格證,直接影響到了世紀花園住宅小區(qū)居民的利益,屬于使相對人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為由,作出行政證明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并以此作出判決的。任何行政行為,都將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無論客觀情況如何,就主觀上而言,行政機關實施某一行政行為,其都追求一定的管理實效的實現。但客觀上,可能因為要件的欠缺,通知程序的不到位,而使其行為欠缺生效、甚至成立要件,而無法達致預想的效果,更無法對相對人產生影響。而若沒有對當事人產生實體權益上的影響,則沒有提起訴訟的根基。無論何時、何地,當事人認為自己權益受到行政主體或其工作人員的侵害,都是提起訴訟的先決條件和前提。因此,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產生影響,如該出具證明而沒有出具,或隨意出具、出具錯誤,方可進入訴訟程序。當某一當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證明行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按照前期標準依法審查并受理后,接下去便是如何審查、以何種標準予以審查這問題了。就我國現下立法和審判實踐,對行政行為,主要實施合法性審查。盡管有不少學者呼吁加強司法審查力度,將合理性審查納入審查標準。[11]但筆者認為,在行政審判中,合理性審查可作為參考依據,但在具體技術性事務中,尤其是對由技術性較強,由專門行政機關或社會組織作出的結論,則法院在審查時則主要集中于程序是否合理、妥當,有無明顯不公或舞弊瀆職行為等事項,就實體內容而言,須尊重專業(yè)行政機關或社會組織的意見。因為,就具體事務中專業(yè)性和技術性而言,法院永遠是外行。如醫(yī)院出具死亡證明,判斷當事人何時死亡,則醫(yī)生的判斷精確性大大高于作為常人的法官。所以說,判斷行政證明是否可訴,其主要在于是否對當事人實體權益產生影響。而法院審查標準,則主要集中于合法性審查,看其程序是否合理、妥當、有無明顯不公或舞弊瀆職行為等事項。
參考文獻
1.馬懷德:《行政訴訟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羅豪才、湛中樂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 年第2版。
3.楊海坤、章志遠:《行政法學基本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 年版。
4.黃德林、夏云嬌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 2007 年第 1 版。
5.胡建淼主編:《行政行為基本范疇研究》,浙江大學出版社 2005 年版。
6.江必新主編:《行政訴訟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
7.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8.張樹義:《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
9.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0.翁岳生編:《行政法》(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1.皮宗泰、王彥:《準行政行為研究》,《行政法學研究》2004 年第 1 期。
12. 馬懷德主編:《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注釋
[1]馬懷德:《行政訴訟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頁。
[2]劉海燕:《行政證明行為可訴性研究》,蘇州大學2008屆碩士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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