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俊 ]——(2013-3-14) / 已閱36975次
[4]參見[日]吾妻光俊:《意思表示による物権変動の効力》,東京商大法學研究2號(昭和8年),第133頁以下;[日]山中康雄:《権利変動論》,名大法政論集1卷3號(昭和5年),第287頁以下。
[5]參見[日]滝沢聿代:《物権変動の理論》,有斐閣昭和62年版,第26頁。
[6]同上書,第190頁。
[7]參見[日]川名兼四郎:《物権法要論》,金刺芳流堂大正8年版,第14頁以下;[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論》第2卷上冊,有斐閣大正3年版,第59頁以下; [日]末川博: 《物権法》,日本評論新社昭和31年版,第90頁以下;[日]中川善之助:《相続と登記》,載《相続法の諸問題》,昭和24年版,第166頁以下。
[8]從177條的文義上理解,所謂“對抗”和“沒有效力”是不同的。從通常意義上理解,即使當事人不能主張其效力,也應當肯定第三人有承認該效力的自由。參見前引[5],滝沢聿代書,第29頁。
[9]參見[日]近江幸治:《民法講義Ⅱ物權法》,王茵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頁。
[10]參見[日]內(nèi)田貴:《民法Ⅰ》,東京大學出版會2008年版,第433頁。
[11][日]我妻榮、有泉亨:《新訂物權法》,羅麗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頁。
[12]參見[日]山中康雄:《民法177條について》,愛知大學法經(jīng)論集51~52號(昭和41年),第19頁以下;[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論Ⅱ》,良書普及會昭和55年版,第39頁以下;[日]鈴木祿彌:《物権法講義》,創(chuàng)文社平成4年版,第113頁;前引[10],內(nèi)田貴書,第433頁。
[13]參見前引[5],滝沢聿代書,第29頁。
[14]參見[日]原島重義、児玉寛:《対抗の意義》,載舟橋諄一、德本鎮(zhèn)編集:《新版注釋民法6》,有斐閣平成9年版,第426頁。
[15]參見[日]中島玉吉:《民法釈義巻之二物権編上》,金刺芳流堂昭和2年版,第67頁;[日]石田文次郎:《物権法》,有斐閣昭和22年版,第101頁以下。
[16]參見[日]末弘嚴太郎:《物権法》上冊,有斐閣昭和31年版,第154頁;[日]舟橋諄一:《物権法》,有斐閣昭和35年版,第146頁以下;前引[9],近江幸治書,第53頁。
[17]參見前引[14],原島重義等文。
[18]參見前引[5],滝沢聿代書,第190以下,第209、222、264頁。
[19]參見[日]七戶克彥:《対抗要件に関するボアソナード理論》,《法學研究》64卷12號(平成3年),第205、210、216、219頁;[日]高橋良彰:《ボアソナードの二重譲渡について——「倫理」• 「自然法」• 「実定法」をめぐる覚書——》,《都立大學法學會雑誌》30卷1號(平成元年),第645頁以下;[日]松尾弘:《所有権譲渡の「意思主義」と「第三者」の善意•悪意(二•完)》,《一橋論叢》111卷1號(平成6年),第92頁以下。
[20]參見[日]半田正夫:《不動産の二重譲渡への一つのアプローチ》,《北大法學論集》16卷4號(昭和31年)。
[21]參見[日]筱塚昭次:《物権の二重譲渡》,《法學セミナー》昭和40年8月號。
[22]參見[日]梅謙次郎:《民法要義卷之二》,有斐閣明治29年版,第17頁以下;前引[7],富井政章書,第61頁以下;[日]橫田秀雄:《物權法》,清水書院明治42年改訂增補版,第76頁以下;前引[7],川名兼四郎書,第16頁以下。
[23]例如日本不動產(chǎn)登記法第4條排除了通過欺詐或脅迫方式妨礙登記的第三人;第5條排除了有義務為他人申請登記的人,如出讓人的受托人、代理人等。
[24]參見日本大判明治38年10月20日民錄11輯1374頁;大判明治40年12月6日民錄13輯1174頁;大判明治41年4月6日民錄14輯395頁。
[25]參見日本大連判明治41年12月15日民錄14卷1276頁。
[26]參見[日]末弘嚴太郎:《物権法上卷》,有斐閣大正10年版,第165頁;[日]舟橋諄一:《登記の欠缺を主張し得べき「第三者」について》,載《加藤正治先生還暦祝賀論文集》,有斐閣1932年版,第649頁以下;[日]我妻榮:《物権法(民法講義2)》,巖波書店昭和27年版,第86頁。
[27]參見[日]鐮田熏:《「二重譲渡」の法律構成》,載內(nèi)田貴、大村敦志編:《民法の爭點》,有斐閣2007年版,第95頁。
[28]提出“背信惡意者排除說”的學者是舟橋諄一教授,參見前引[16],舟橋諄一書,第182頁。確立“背信惡意者”排除規(guī)則的判例是最判昭和40年12月21日民集19卷9號2221頁。
[29]參見前引[20],半田正夫文。
[30]參見[日]鈴木祿彌:《物權的變動與對抗》,渠濤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頁以下。
[31]參見郭明瑞:《物權登記應采對抗效力的幾點理由》,《法學雜志》2005年第4期。
[32]參見渠濤:《不動產(chǎn)物權變動制度研究與中國的選擇》,《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
[33]此為王利明教授轉述的支持登記對抗主義的理由。參見王利明: 《關于物權法草案中確立的不動產(chǎn)物權變動模式》,《法學》2005年第8期。
[34]同上。
[35]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guī)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287、344、346頁;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348、411、414頁。
[36]前引[35],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書,第243、287頁;胡康生主編書,第293、348頁。
[37]前引[35],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書,第344、346頁;胡康生主編書,第411、414頁。
[38]參見[日]広中俊雄:《民法修正案(前三編)の理由書》,有斐閣昭和62年版,第218頁。
[39]有的學者認為:“一個不具有對抗效力的地役權,和因地役權合同所生的債權并無實質差別。在當事人之間就相互的不動產(chǎn)利用達成協(xié)議而沒有辦理登記的情況下,實際上是創(chuàng)設了以一方的不作為或者容忍義務為標的的債權債務關系。”參見前引[2],李永軍等文。實際上,該觀點的前提是“第三人范圍無限制說”,如果采“第三人范圍限制說”,則不能成立。
[40]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頁。
[4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
[42]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第2條。
[43]例外的情況可以通過“善意”判斷標準的彈性化設計以及其他法條的優(yōu)先適用而解決。
[44]比較法上類似的情形參見日本大連判明治41年12月15日民錄14卷1276頁。該判決對不登記亦可對抗的第三人的范圍作出了列舉,包括“就同一不動產(chǎn)的侵權人”。此后的判例均沿襲了該立場。
[45]比較法上的類似情形參見日本廣島高判昭和35年3月31日高民集13卷2號237頁。
[46]比較法上的類似情形參見日本大判昭和12年12月21日法學7卷4號532頁。
[47]對善意第三人的范圍采取限制說也成大勢所趨,不僅比較法上采取了這一態(tài)度,我國的學說亦有轉向此觀點的趨勢,盡管限制的方案各不相同。參見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頁;前引[40],王利明書,第89、247、517、527頁。
[48]參見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頁。
[49]參見王澤鑒:《動產(chǎn)擔保交易法上登記之對抗力、公信力與善意取得》,載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頁。
[50]參見王利明:《物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58頁。
[51]參見前引[49],王澤鑒書,第228頁;朱巖、高圣平、陳鑫:《中國物權法評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657頁。
[52]參見[日]吉原節(jié)夫:《登記がなければ対抗しえない第三者》,載前引[14],舟橋諄一等編書,第579頁。
[53]參見前引[16],舟橋諄一書,第199頁以下;[日]川島武宜:《民法I》,有斐閣昭和35年版,第169頁;[日]林良平:《物權法》,有斐閣昭和26年,第78頁;[日]金山正信: 《物權法總論》,有斐閣昭和39年版,第281頁;[日]鈴木祿彌:《物權法講義》,創(chuàng)文社平成6年版,第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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