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竹梅 ]——(2013-4-10) / 已閱19174次
[1]江朝國:“保險利益之探討及其和我國保險法第18條規(guī)定之關系”,載氏著:《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
[2]江朝國:“保險利益之研究——反思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于保險合同之 地位”,載李勁夫主編:《保險法評論》(第1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梁鵬:“保險利益概念立法之檢討————以我國《保險法》第12條為中心的研究”,載《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06年第5期。
[4]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頁。保險利益若是只需要利害關系,不必經(jīng)過價值判斷,則保險可能淪為不法所得的庇護所,斷非建立保險制度的初指。
[5]這也符合立法機關的精神:“財產(chǎn)保險同種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jīng)濟利益!卑步ㄖ骶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釋義》,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頁。
[6]參見江朝國:“保險利益之探討及其和我國保險法第18條規(guī)定之關系”,載氏著:《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3頁;林群弼:《保險法論》(修訂3版),三民書局2009年版,第126頁;[美]小羅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李之彥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頁。
[7]《德國保險合同法》第6條規(guī)定了保險人對投保人的保險產(chǎn)品建議義務,保險人違反該義務的,則應根據(jù)其過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8]樊啟榮:《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3頁。
[9]從域外相關規(guī)定來看,有的國家 (地區(qū))規(guī)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條)、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條、1893條);《日本商法典》則區(qū)分損失保險和生命保險而分別為規(guī)定,損失保險由投保人負告知義務(第644條),生命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有告知義務(第678條);美國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我國臺灣地區(qū)的“保險法”第64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 對 于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jù)實說明!币勒赵摋l規(guī)定,負如實告知義務的人,似乎不包括被保險人。但是學者解釋認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而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應當負如實告知義務。
[10]《德國保險合同法》第22條規(guī)定:“保險人基于對有關危險事項的欺詐所產(chǎn)生的撤銷權不受影響!
[11]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經(jīng)濟學理論基礎,有信息不對稱理論、交易成本理論,法學理論基礎,有最大誠信原則、合同合意原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知情權等,不管何種理論,其核心都是保護投保人利益。參見董成惠:“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理論基礎的探討”,載《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7年第5期;董成惠:“論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的價值取向”,載《中山大學學報論叢》2006年第2期。
[12]徐曉、梁君:“論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載《金陵法律評論》2006年春季卷;肖和保:“保險合同的信息不對稱及其法律調(diào)整——兼論我國保險法的不足與完善”,載《湖南社會科學》2006年第4期。
[13] 樊啟榮:《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頁。
[14]德國新《保險合同法》施行后,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人對客戶必須進行仔細說明并做書面記錄,這極大增加了保險人和保險中介人的法律責任,也增加了成本,導致德國目前很多小型保險中介人因此正在紛紛退出這個行業(yè)。宮峰元:“德國保險合同法醞釀巨變”,載《中國保險報》2007年3月12日第5版。
[1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作出的《關于對〈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 理解的問題的答 復 》(法 研 [2000]5號 )載明 :“明 確 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16]張雪楳:“保險人說明義務若干問題探析”,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8期;溫世揚:“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之我見”,載《法學雜志》2001年第2期;溫世揚:“略論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載《律師世界》2001年第10期;于海純:“保險人說明義務程度標準研究”,載《保險研究》2008年第1期。不同觀點見梁鵬:“新《保險法》下說明義務之履行”,載《保險研究》2009年第7期。該學者主張采理性外行人標準。
[17]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頁。
[18]《海商法》第267條規(guī)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請求人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5條規(guī)定:“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以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申請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義務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發(fā)「2005」26號文件)第126條規(guī)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以前,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義務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保險人!
[19]涂斌華:“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理論研究”,載中國民商法網(wǎng),2012年5月24日訪問。
[20]案例:2009年4月17日,陳標滿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險,受益人為陳匯賓。保險期間,陳標滿騎自行車回家途中不甚摔倒至路邊小河中死亡。經(jīng)鑒定,陳標滿的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猝死。陳匯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陳標滿的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為由拒賠。法院認為,陳標滿與保險公司的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發(fā)生意外傷害,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以該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導致身故的,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薄氨槐kU人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實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使身體受到的傷害”。根據(jù)鑒定結論,陳標滿雖有摔倒損傷的事實,但其傷勢較輕,不足引起死亡,陳標滿的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猝死?梢姡悩藵M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病猝,屬于自身疾病導致的自然死亡,而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引起的死亡。換言之,摔倒損傷可能導致心臟病的發(fā)作,但如果陳標滿沒有心臟病,摔倒損傷不會導致其死亡。所以,根據(jù)保險賠償?shù)慕蛟瓌t,保險公司拒賠有理。但是,另一個法院對于完全相同的另案卻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決結論。
[21]余遠霆:“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研究”,高雄大學法律學研究院碩士畢業(yè)論文。
出處:《法律適用》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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