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勇 ]——(2004-2-24) / 已閱47290次
新聞宣揚他人隱私行為 前文談到,發(fā)布內容虛假的報道構成對個人名譽權的侵害,是否意味著凡是發(fā)布真實的報道就一定不會造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呢?當然不是。在這方面,英國學者曾有過“越真實,越誹謗”的論述,就是說,盡管報道的事件是真實的,若一旦造成公眾對報道對象社會評價的降低仍構成侵權。這就是本文理解的宣揚他人隱私造成的新聞侵害名譽權。我國對公民的隱私權的保護從立法、司法、法理研究都取得了很大進展,但是,從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guī)定中可以知道,我國法律仍沒把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加以規(guī)定,而是把隱私權納入名譽權范圍加以保護的。這種作法雖然“彌補了民法通則關于人身權保護的不足,也為保護隱私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jù),但將隱私權作為名譽權的組成部分,是不妥當?shù),且隱私權是一種獨立的具體人格權,侵害隱私權是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是不應當也不能夠把它們相混淆的”。[17]這應該引起重視。
二、名譽受損的事實
名譽是一種社會評價,因而名譽受損的事實應以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譽受損為依據(jù)。“故決定對于他人之名譽有無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上一般的是否可為毀損名譽,尚應參酌主張被毀損之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對于其人之名譽是否可為毀損,即應為個個之具體的決定。有名譽之毀損與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觀,應客觀的決定之,從而人之社會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而為名譽之侵害!盵18]可見,新聞作品是否造成對受害人的名譽侵害,是以其社會評價是否受損來衡量的,是一種客觀存在。因而名譽受損事實是指由于新聞侵害名譽權對個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的不利影響,這一般包括名譽損害、精神損害以及財產損害。
名譽損害 名譽的核心是社會評價,因而“只有在行為人所實施的侮辱、誹謗等行為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評價時,才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19]可以看出,對名譽貶損這種損害性后果的認定,就必須看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會評價的降低。所以,這必然牽涉到“第三人”!爸灰谌酥谰妥阋杂绊懮鐣䦟κ芎θ说脑u價”[20] 也只有這樣才能構成對名譽權的損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受害人必須通過舉證和證明的方式表現(xiàn)出自己的損害,才有可能獲得此類官司的勝訴。
精神損害 伴隨名譽受損一個常見的損害后果便是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即精神利益受到損害,往往是和社會評價的降低同時出現(xiàn)的。表現(xiàn)為受害人因被誤解而造成精神的痛苦、怨恨、悲傷、憂郁、憤懣等情緒?梢哉J為,正是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才使得受害人的心理遭受損害。精神損害是因人而異的一種主觀心理感受,因而,受害人因學識、地位、承受能力等不同,新聞侵害名譽權給其心理所造成的傷害是不同的,這在具體案件中要區(qū)別對待。
財產損害 名譽權具有非財產權性,但并不等于與財產權沒有關聯(lián)。事實恰好相反,名譽權與財產權有密切的聯(lián)系。財產損害同樣是名譽損害的結果。一個人的名譽受到損害,很大可能上會造成其財產的受損。比如前文提到的孫敏案,張的文章發(fā)表后,孫敏的大量稿件因此遭到報社、雜志社的拒絕,給孫敏帶來很大的財產損失。但是,必須看到,名譽權畢竟是人格權,是一種精神權利,名譽受損在個案中不一定必然帶來財產方面的損害。所以在個案中,財產損害不是構成新聞侵害名譽權的必要條件。
三、新聞侵害名譽權作品有特定的指向
侵害名譽權作品必須有特定的指向,就是說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夠被公眾辨識、指認。如果新聞作品并非指向特定的個人,那么就不會有受害人,當然就不存在侵害個人名譽權的官司!八^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確有所指向,二是相對人明白指的就是自己,三是公眾理解指的就是某人!盵21]其中,第三項即可以指認是最主要的,因為如果沒有第三人知道,就不可能造成對其社會評價的降低,也就不可能構成侵權。有特定的指向包括兩層意思,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受眾通過作品的內容可推導出具體受害人的身份。
作者明確有所指的侵害名譽權 這是最容易判定的新聞侵害名譽權形式,也是新聞的真實性要求下的畸形產物。在這類新聞侵權作品中,作者明確指出了所報道的對象,指名道姓地對他人的名譽造成傷害,從而構成新聞侵害名譽權。比如前文提到的盛學友案,涉訟文章《人生敗筆——“有償新聞”報道把盛學友送進監(jiān)獄》在標題中就指出了盛的姓名,指向之明確是不言而喻的。
可推導出所指的侵害名譽權 固然,名譽權的被侵害人須為特定人,“然無須指定為某某,即以頭一個字或別名綽號或聯(lián)合數(shù)字與其他事實結合,而可知其為何人,亦為不可”。[22]這就是說,即使作者沒有具體點出被報道者,但因為受眾可以從相關新聞要素比如對背景、環(huán)境、特定時空等的描述中推導出被報道者的有關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認,這同樣會構成新聞侵害名譽權。1989年胡冀超、周孔超、石述成訴劉守忠、《遵義晚報》社侵害名譽權案就是這類侵權在早期的典型案例。[23]在這類侵權行為中,只要受害人被確認,侵權行為就成立了。但是在新聞作品中,尤其是批評性報道中,經常會出現(xiàn)一些不特定的被批評的群體對象,因為缺乏可指認的特定對象,所以就不能構成侵權,切忌對號入座。
在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指向的若是特定的死者是否造成名譽侵權問題。從民法理來講,名譽權是一種人格權利,是人身權的組成部分,只能由活著的人享有,死者因為不再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不享有名譽權的?墒牵瑢嵺`中因為對死者的名譽造成損害,新聞單位敗訴于死者近親屬的案件說明,在我國法律體系下,死者的名譽是受到保護的,對死者名譽造成損害,同樣要受法律制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guī)定可以認為是在某種程度上確認了這一點。
四、新聞侵害名譽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所謂過錯是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心理狀態(tài),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引起某種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不利后果發(fā)生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在新聞活動中,主觀動機的表現(xiàn)是多樣的,或為報復、或為泄私憤、或為妒忌等而撰寫新聞侮辱、誹謗他人。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引起某種不利后果,而由于疏忽沒有預見或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過失侵權也要承擔民事責任。
新聞故意侵害名譽權 這是指新聞作者和新聞媒體明知作品中有損害他人名譽的內容,但卻放任作品的發(fā)表,使得新聞侵害名譽權成為現(xiàn)實。這往往是因為作者或新聞媒體為追求作品的生動性或為吸引受眾,憑主觀想象無中生有地對事實添油加醋,添枝加葉,當然也不排除個別新聞媒體和新聞作者的別有用心。新聞故意侵害名譽權主觀惡性重,隨著法制制度的健全和人民群眾法制意識的加強,這類新聞侵權案件在日益減少。
新聞過失侵害名譽權 在新聞侵權中,過失侵權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越來越大。過失侵權一般表現(xiàn)為新聞失實、評論失當、用語不準或暴露他人隱私以及新聞機構因把關審核不嚴,使侵害他人名譽權的作品得以發(fā)表。過失侵權也要負法律責任,這是因為過失侵權同樣會造成當事人受到名譽和精神乃至財產方面的損害。另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達的(民)復(1988)11號批復關于“報刊社對要發(fā)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的規(guī)定也說明報社有義務杜絕虛假新聞。
過錯是構成侵權必不可少的要件,有過錯才有責任,沒過錯就沒責任。如果新聞記者和新聞媒體沒有過錯,即使對受害人造成了損害性后果,也不構成新聞侵權,更不用說承擔法律責任。
五、新聞侵害名譽權行為與名譽受損結果之間有因果聯(lián)系
因果關系是追究行為人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在新聞活動中發(fā)生的侵害名譽權案件中,受害人名譽受損的結果必須是因為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造成的,要求報道內容與損害后果之間必須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如果損害結果并不是侵權行為造成的,當然就沒有理由讓行為人承擔責任。但同時要注意到,新聞活動中產生的新聞侵害名譽權有時候不僅是由新聞記者或新聞媒體本身造成的,還有其他因素參與。這主要指新聞源方面的因素。對于新聞源的法律責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fā)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fā)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許,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边@就是在所謂的一果多因中,尋找出直接(主要)原因來,使之承擔主要法律責任。值得肯定的是,這種因果關系是客觀的,一旦形成就不為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
在實踐中,個別當事人的名譽受損是由于自身的客觀事實造成的,新聞只是進行了如實報道,盡管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損害,但這一損害是基于原有事實而產生,因而不能判定為新聞侵權。比如某人雖已被判有罪,但知道的人不多,經新聞報道后,知曉范圍擴大了,某人的名譽相應地降低了,但也不能因此說新聞侵害了某人的名譽權。
新聞侵害名譽權的預防
從探究名譽權的定義到列舉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表現(xiàn),再到分析其責任構成,最終目的都是為了探討怎樣預防新聞侵害名譽權、減少新聞訴訟問題。由于新聞侵害名譽權是新聞侵權的主要組成部分,所以,下面展開的對如何預防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論述實際也就是對預防新聞侵權的部分論述,二者不再細分。另外,關于預防新聞侵權的探討角度有很多,比如從新聞采訪角度、新聞寫作角度以及編輯工作中的具體防范措施等,有關學者已經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限于篇幅,本文僅從幾個大的方面把握對新聞侵害名譽權的防范,對其他方面不再贅述。
新聞單位要加強防范機制的建立 多年來的新聞訴訟實踐表明,預防新聞侵權的關鍵在于新聞行業(yè)的自律。因而,把有關預防新聞侵權的規(guī)定形成一種內部制度成了重中之重。可喜的是,一些新聞單位已經意識到了這一點,采用制定內部規(guī)章制度來預防新聞侵權。比如,《大眾日報》社于1999年5月制定的《關于防范新聞官司的若干規(guī)定》,及其針對具體問題制定的《關于對涉外廣告嚴格把關的建議》、《新聞報道不得侵犯隱私權》等文件;南方日報報業(yè)集團于2000年5月出臺的《南方日報報業(yè)集團預防新聞侵權的若干規(guī)定》,它們從新聞報道采編刊過程中的注意事項到最后內部的責任認定等方面進行詳細說明,有效預防了新聞侵權。
新聞單位要及時更正錯誤 及時更正是防止新聞訴訟的有效途徑。更正是指改正已經發(fā)表的報道中有關內容或言詞上的錯誤。作為大眾媒體,出現(xiàn)錯誤是再所難免的,但對待錯誤的態(tài)度不同引發(fā)的結果是不一樣的。有的新聞單位因為態(tài)度端正及時更正而取得了當事人的諒解,避免了新聞糾紛;而有的新聞單位可能對錯誤認識不深,不做及時的改正而引發(fā)新聞訴訟。因此,對已經發(fā)生的錯誤——無論是否可能引發(fā)新聞侵權訴訟——必須及時主動更正,賠禮道歉,盡可能地防止新聞糾紛。目前經常在報刊、雜志上刊出的“更正”啟事說明新聞單位對這一點是非常重視的!度嗣袢請蟆1995年11月22日刊登的對同年9月27日發(fā)表的《交警強行罰款——真蠻橫》一文的更正報道給廣大新聞單位做出了榜樣。[24]
新聞工作者要增強法律意識 新聞工作者法律知識欠缺、法律意識淡薄是引發(fā)新聞侵權的最主要原因。在實行依法治國的今天尤其要大力強化新聞工作者的法律意識,因而,新聞工作者都要認真學習各項法律、法規(guī),做到依法采寫和報道新聞,時刻在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范圍內進行新聞活動,確保報道真實合法,萬萬不可為了制造轟動效應而去制造虛假新聞、揭露他人隱私,侮辱他人名譽,這樣就從源頭上堵住了新聞糾紛。那么新聞工作者該有什么樣的法律素養(yǎng)呢?李偉先生提出了“知覺型法律意識”的想法。即新聞工作者須“具有法學的一般理論修養(yǎng)”、“對主要部門法應知曉其實體規(guī)定和程序規(guī)定”、“掌握、區(qū)分并正確使用法律術語”、“要有敏銳的法律眼光,善于捕捉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法律新聞時間予以報道”。[25]李偉先生還提出,提高新聞工作者法律意識的同時,要加強新聞界和法律界的合作。在采寫、編發(fā)一些有可能涉及侵權的重大法制新聞時,要充分與法學界同志或法律顧問探討,向法學界同志請教,做到萬無一失。當然,這里所指的新聞工作者是個大范圍概念,不單指新聞記者,還應指包括編輯(含總編輯)、通訊員在內的所有新聞從業(yè)人員。
新聞工作者和新聞單位要強化證據(jù)意識 這主要表現(xiàn)在輿論監(jiān)督報道中,因為報道對象往往也就是批評的對象,證據(jù)就顯得尤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在采訪過程中,記者容易錯誤地認為自己做了記錄就萬事大吉了,其實不然。記者的記錄僅僅是個記錄行為,而不能證明所記事情的真實性。所以,記者要盡可能多而全地搜集材料,“使用的材料要與自己掌握的第一手材料在邏輯上能夠相互印證”。記者所做的記錄“要盡量要求被采訪者在每一頁采訪筆錄上簽名認可” (《南方日報報業(yè)集團預防新聞侵權的若干規(guī)定》)。2002年4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在有條件限制的情況下)“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制的音像資料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边@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助于輿論監(jiān)督報道過程中的證據(jù)搜集工作的。采訪到相關材料后,一定要反復核實,拿到證據(jù),才能給予報道。另外,由于我國民事法律規(guī)定訴訟的一般時效為2年,因此對于獲得的證據(jù),一定要做好整理和保管工作,在當事人沒有起訴,沒有出現(xiàn)訴訟時效中斷(時效重新計算)的法定事由情況下,這類檔案材料起碼要保存2年。有條件的新聞單位盡量建立起自己的資料庫,以備不時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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