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定良 ]——(2004-7-30) / 已閱70695次
(3).我國具有分別主義的立法傳統(tǒng),我國《大清民律草案》由于受日本民法典的影響,采統(tǒng)一主義的立法體例。后來國民政府頒布的民法典采分別主義的立法例,在總則中只規(guī)定消滅時效,取得時效放在物權法中,這一體例一直沿用到現今臺灣地區(qū)。而且現有兩部物權法專家建議稿也都采分別主義立法例。
并且,考慮到取得時效這一制度在用益物權領域有著巨大的價值功能,故筆者以為我們可以借鑒我國澳門地區(qū)民法典,將其置于物權法總則中,而不應棲身與所有權的一般規(guī)定中。
3. 在制度內容上,應該相應地增加與改變一些相關內容
(1)首先應增加有關取得時效的溯及力以及法院不得主動援用取得時效的規(guī)定。
之所以要規(guī)定取得時效的溯及力,是由于取得時效的完成使占有人獲得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意味著占有人自占有以來,直到時效取得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行為的正當性承認,而這種承認必然涉及到占有人、所有人甚至兩者以外人的利益,因而需更加以明確,我國兩部物權法草案都有規(guī)定,值得采納。
另外,法院不得主動援引時效是羅馬法時效制度的一個重要原則,很多國家都繼承了這一原則,而我國無此規(guī)定,學說與實務受前蘇聯立法的影響,解釋可以主動適用,這時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當事人來說,顯然不利,并違背法院在訴訟中的中立地位,因而需要特別加以明確 。這一條在梁稿中有規(guī)定,值得采納。
(2)其次應當改變將訴訟時效屆滿作為取得時效起算點的立法模式,相應增加有關取得時效中斷、中止的內容。
按照民法典草案以上立法模式,取得時效期間計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時為起算點,再經過法定期間(不動產5年,動產2年)始告完成。這樣規(guī)定將導致以下幾個問題:第一,由于訴訟時效的計算存在中斷中止的情況,取得時效的計算也難免因此而產生不確定性,而這種不確定性將削弱取得時效靜的安全的維護功能;第二,按這種模式,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無法再中斷或中止取得時效的進行,如果訴訟時效是按普通的時效期間(按民法典草案的規(guī)定為3年)計算,對于權利人,特別是不動產權利人將極為不利。而訴訟時效是按最長時效期間(20年)計算的情況下,對于時效取得人反構成不利。最后,草案的這種規(guī)定也終究無力解決訴訟時效已過,取得時效尚未完成所形成的權利真空問題,因而筆者以為這種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如果以后立法改變立法模式,那么增加有關取得時效的中止、中斷事由也成為必然選擇。
結語:
隨著民法典草案“驚人速度”地出爐 ,中國民法學界似乎變得有點沉寂,但沉寂并不代表它完美。相反,隨著民法學研究地進一步深入,一部成熟而又富于理性的民法典必將呈現在人們的眼前。而取得時效——這個民法典中微小的一分子,也必然會完整而精致規(guī)定在未來的民法典中,發(fā)揮其應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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