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澤清 ]——(2004-12-7) / 已閱42547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xù)一)
(征求意見稿)個人分析
金澤清
序文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施行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出現(xiàn)的新情況,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
【說明】今年是勞動法頒布十周年,作為一部調整勞動關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規(guī),需要不斷地結合社會發(fā)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公開了繼2001年3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并在網(wǎng)上和《人民法院報》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會反響。
筆者參加了市律協(xié)的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研討會,與上海市勞動法會、上海律師協(xié)會等法律工作者一齊研究討論該意見稿,因此本人綜合各界意見與本人一些意見就該《意見稿》分析與各位共享。同時說明,本文中的標題不是原文設置,只是筆者本人為了便于閱讀制定的。
一、關于勞動爭議的立案范圍規(guī)定
第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的下列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付勞動者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參加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銷醫(yī)療費用、給付工傷待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支付勞動者經(jīng)濟補償金的;
(五)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為保證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社會保障發(fā)生的下列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單位欠交養(yǎng)老、工傷、失業(yè)、醫(yī)療等社會保險費發(fā)生的糾紛;
(二)因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或者患有職業(yè)病,請求用人單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發(fā)生的糾紛;
(三)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請求用人單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發(fā)生的糾紛。
【分析】第一條與第二條實際上是對什么是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了分類明確。
原司法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fā)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fā)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糾紛。”
而意見稿以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列舉了勞動爭議范圍:“履行勞動合同與社會保障”,這點明確改變了原來比較含糊的立案范圍。
第二條第一項把1999年2月1日作為溯及力的節(jié)點,主要是因為《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是1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9年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發(fā)布執(zhí)行。
我們必須注意到這么一點:勞動爭議主體一般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無論是司法解釋一或續(xù)一意見稿中,往往只列舉勞動者的訴權,而用人單位的訴權(請求權)卻沒有明確進行列舉。實際上在很多情況下,用人單位的正當合法權益被勞動者侵犯如侵犯商業(yè)秘密或者職務侵權等,用人單位也是需要通過法律途徑維護權益的,所以個人認為從公平角度不應該使用人單位的訴權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發(fā)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發(fā)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產(chǎn)生的糾紛。
【分析】本條實際是把勞動爭議與行政行為進行了區(qū)分,其中:
1.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發(fā)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雖然爭議焦點是社會保險金的發(fā)放,但是爭議的雙方是勞動者與社會保障中心,法律關系主體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勞動者),即使爭議的客體是社會保險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爭議解決途徑——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2.因住房制度改革發(fā)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表面上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涉及住房福利爭議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轉讓是屬于產(chǎn)權歸屬爭議,從性質上是不動產(chǎn)物權的法律關系,不屬于勞動法律關系。
3.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與本條第一項情況相似,法律關系主體是勞動者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爭議焦點其實是傷殘等級鑒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勞動爭議。
4.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產(chǎn)生的糾紛,由于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不是勞動關系的主體,所以主體不適格勞動者與其的爭議不屬于勞動關系而是民事關系(勞務合同關系)本項內(nèi)容應當結合第四條進行理解。
第四條 不符合《勞動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用工主體因服務或者提供勞務發(fā)生的下列糾紛,應當按照雇用關系處理:
(一)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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