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芳勝 ]——(2005-3-14) / 已閱63885次
論 無 因 管 理
張芳勝
內(nèi)容摘要: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無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羅馬法,近代各國民法建立相應的無因管理法律制度。無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楊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卻管理行為的違法性,體現(xiàn)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在性質(zhì)上,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無因管理有真正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無因管理兩種類型,真正無因管理包含適法無因管理和不適法無因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包含誤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類型的無因管理,其構(gòu)成要件不同,產(chǎn)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關(guān)鍵詞:無因管理 適法無因管理 不適法無因管理 不真正無因管理
引言
我國古有“各人自掃門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之遺訓,今有“見義勇為”之義舉。羅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英美法系亦倡導“私法自治”的原則。然而人類之存在,彼此互相聯(lián)系,如何規(guī)范人類之行為,一方面維護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務的法律原則,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條件下,允許干預他人事務為合法,趨利避害,維護社會和諧發(fā)展。羅馬法創(chuàng)設了無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現(xiàn)代大多數(shù)國家亦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也對無因管理作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頗難操作,筆者擬用比較的分析方法,對無因管理的概念、緣起、特征及其意義以及無因管理的構(gòu)成要件、無因管理的類型及其法律效果進行探討。
一、無因管理的概念及緣起
1、無因管理的概念。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人稱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人為本人,又稱受益人。
2、無因管理的緣起
從法的歷史發(fā)展看,無因管理作為一項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對遺失物拾得這一具體事實的法律規(guī)定。無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羅馬法,屬于準契約之一,賦與兩種訴權(quán):一種是無因管理正面訴權(quán),也稱無因管理直接訴訟,即本人對管理人之訴權(quán)。另一種是無因管理反面訴權(quán),也稱為無因管理反對訴訟,即管理人對于本人的訴權(quán)。
近現(xiàn)代各國民法對羅馬法中具體、個別的無因管理訴權(quán)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構(gòu)起一般性的無因管理制度。
(1)法國民法
《法國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財產(chǎn)的各種方式之第四編非經(jīng)約定而發(fā)生的債中設有兩章規(guī)定:一為準契約,一為侵權(quán)行為與準侵權(quán)行為。準契約包括無因管理及非債清償兩部分。
《法國民法典》對無因管理設有四條,即第1372-1375條。第1375條規(guī)定, “其事務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對于事務管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約束,應予履行;對于管理人為管理事務所負擔的全部個人債務,應予賠償;對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費用,均須償還。”
(2)德國民法
《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編債的關(guān)系法的第七章(各個債的關(guān)系)的第十一節(jié)設有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緊接在委任一節(jié)之后,稱為無委任的事務管理。共計11條,即第677-687條,其規(guī)定了管理人的義務和權(quán)利。并創(chuàng)設了準無因管理,包括誤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條規(guī)定,“ 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對他人無權(quán)利,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負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適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為管理之義務!钡678規(guī)定,“條 無因管理之承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為管理人所明知者,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管理人對于本人亦應賠償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3)、瑞士法
《瑞士債務法》在第二編(各種契約關(guān)系)的第十四章設有無因管理之規(guī)定,共計6條,即第419-424條。該法第419條規(guī)定,“ 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負有適于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務之義務!钡422條第一項規(guī)定,“ 管理事務如認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應償還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適應其情事之費用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為免除管理人所負擔之義務,至其他之損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負賠償之義務。”
(4)、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編(債權(quán))的第三章中規(guī)定了無因管理,共計6條,即第697-702條。第697條規(guī)定,“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應依事務的性質(zhì),以最適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應依其意思管理!钡702條規(guī)定,“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
(5)、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
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在第二編債的第一章通則中的第一節(jié)債之發(fā)生中的第三款設無因管理,共計7個條文,即第172-178條。該法典第172條規(guī)定,“未受委任,并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為之!钡176 條規(guī)定,“管理事務,利于本人,并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guī)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quán)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二、無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無因管理的主體包括管理人與本人,區(qū)別于其他一般民事主體。一般民事主體必須具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而無因管理的主體則無此限制,只要能從事一定的事實行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都可成為無因管理的民事主體,即只要具有民事權(quán)利能力的主體均可成為無因管理的主體。
2、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
無因管理為一種法律事實,是產(chǎn)生無因管理之債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無因管理產(chǎn)生的無因管理之債是法定之債,此債的關(guān)系的內(nèi)容是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而非當事人約定的。無因管理屬于法律事實中與人的意志有關(guān)的人的行為事實,無因管理事實的構(gòu)成以事務管理的承擔為準 。無因管理屬于事實行為,但無因所管理的事務,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
3、管理人沒有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
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對于本人須無法律上的義務,既沒有法定的義務,也沒有約定的義務。管理人依約對于本人負有義務時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對于本人依法負有義務時也不能成立無因管理。這是無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
管理人在進行管理時,其管理的對象是他人的事務,目的是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
5、補償性。
管理人對本人的請求權(quán)僅限于必要的管理費用支出的補償,而沒有報酬請求權(quán)。
三、無因管理的法律意義。
首先,倡揚和肯認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沒有法律上的義務或者約定的義務,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干預本人私人事務,是一種侵權(quán)行為。但現(xiàn)實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幫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維護“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的原則,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條件下,倡揚和肯定人類互助精神,追社會之和諧,從而設定無因管理制度,規(guī)范人們行為。
其次,無因管理制度經(jīng)濟上的意義。無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時,管理人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前提下而實施的管理行為。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不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可以使社會整體利益免受損失,具有經(jīng)濟意義。
再次,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利于本人,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間產(chǎn)生法定之債,確認了管理人的管理行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為的侵權(quán)性,具有違法阻卻的法律效果。
最后,體現(xiàn)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無因管理制度規(guī)定了管理人與本人的法律關(guān)系是法定之債的關(guān)系,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quán)向本人請求償還。在管理過程中,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本人的利益而進行管理,有時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費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經(jīng)濟上的損失。如果這些費用或者損失得不到一定的補償,讓“英雄既流血又流淚”,不能形成權(quán)利義務的對等,體現(xiàn)不了公平性。
四、無因管理的構(gòu)成要件
1、主觀要件。
無因管理的構(gòu)成在主觀上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為所生的事實上的利益,歸屬于他人的意思。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有“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一文,其中的“為”字即說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務,在意思上是為他人,而不是為自已。這種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觀上,使管理或者服務行為所產(chǎn)生的利益,歸屬于本人。區(qū)別于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法律行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義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如果所產(chǎn)生的事實上的利益,歸屬于本人,也成立無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沒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則構(gòu)成侵權(quán)行為。“為他人”的判斷標準,是依社會通?陀^標準,就是以本人事實上受益為準。同時,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與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鄰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為鄰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險,也可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對于本人是誰,沒有認識的必要,即使對于本人認識錯誤,對于真實的本人依然成立無因管理。
2、客觀要件。
(1)、管理他人事務
管理行為的范圍。有的學者認為,所謂管理,就是處理事務的行為。這種行為因為是為本人謀取利益,因此管理行為不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處分行為,而且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quán)利或負擔義務的行為(如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二版第75頁)。筆者認為,無因管理的管理行為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處分行為,而不應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quán)利的管理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guī)定“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一語,概定了管理行為的范圍。管理行為僅僅是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損失,而不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quán)利或負擔義務。將管理行為范圍擴大到為本人取得新權(quán)利,無限擴大了管理人的行為范圍,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務。
管理人進行管理的 事務須為他人滿足生活需要的事項。事務應為積極的事務,單純的不作為,則不能成為無因管理的事項。管理的事務,可以是經(jīng)濟的事務,也可以是非經(jīng)濟的事務,如我國臺灣民法第175條規(guī)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chǎn)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可以是繼續(xù)的行為,也可以是一時的行為。但 宗教、道德或習俗的事項,如有的為病人祈禱、為朋友介紹戀人;違法行為,如為盜竊分子保存贓物;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須經(jīng)本人授權(quán)方可實施的行為,不能作為無因管理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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