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號兵 ]——(2006-5-14) / 已閱25638次
刑事責任能力問題研究
長春鐵路運輸法院 林號兵
刑事責任能力是刑法理論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雖然對于這一個問題在我國刑法理論界不存在較大爭議,但筆者認為,我們對這方面問題的研究還不夠深入,大多數(shù)探討僅限于我國現(xiàn)有的刑法理論框架內(nèi)。
一、刑事責任能力概述
責任能力的觀念產(chǎn)生于舊派自由意志說。后又有新派對之進行修正。對于責任能力本質(zhì)的理解,是以對責任的理解為前提的。按照舊派即道義責任論者的主張,以自由意志為根據(jù),認為人有從善去惡的自由意思,如果違反這一意思,施行違法行為,則其行為應受道義的評判,應負道義上的責任。然而自由意思并非每個人都具有,其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必須具有辨別其行為價值的能力,只有具有這種能力的人,才能產(chǎn)生責任問題,此種能力即責任能力。而按照新派即社會責任論者的主張,則以危害能力作為根據(jù),將責任能力解釋為能夠適應刑罰并足以達到防衛(wèi)社會目的的主觀能力,或稱之為刑罰能力。按照這種主張,“責任能力已非構成責任之要素,而認為法律因犯人種類之不同,常就不同犯人之心理能力,個別決定防衛(wèi)社會之方法。因此,對于有責任能力之人科以刑罰;對于無責任能力之人則施以保安處分。方式雖異,而其負責則無二致,所謂責任能力者,不過決定犯人負責方式之標準而已。(1)該主張擴大了刑事責任的觀念,認為無論行為人年幼或精神障礙。對于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均負有責任。
二、刑事責任能力的實質(zhì)含義
在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根據(jù)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刑事責任能力屬于主體要件范疇之內(nèi),可以說無刑事責任能力則無犯罪,沒有犯罪則根本無法談及刑事責任。所以,社會責任論者的主張不適用于我國。那么道義責任論者的主張適用于我國的刑法體系嗎?我國刑法學者普遍認為。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性質(zhì)、后果和社會政治意義,并能夠控制自己行為,從而能夠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2)而且將刑事責任能力歸結到犯罪主體范疇內(nèi)。同時將犯罪主體作為犯罪構成四方面要件的一個方面。只有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才可能承擔刑事責任。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當在其他要件均充足的情況下,會有這樣一種思路:
刑事責任能力→犯罪→刑事責任
很明顯,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的下位概念.是犯罪成立的條件之一。這就產(chǎn)生了一個重要問題:刑事責任能力是否一種行為能力?我國刑法學者一般持否定觀點。如有的學者認為:“責任能力與行為能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行為能力是指與人的年齡、精神狀態(tài)及意思支配無關的身體活動能力。有能力支配其身體活動的人,不限于應對其行為負責任的人,即存在雖然具有行為能力。但不具有責任能力的情形!保3)如果按照這種看法,疑問便產(chǎn)生了。在確定犯罪之前怎么會有“刑事責任”能力?更進一步講.即使在犯罪被確定的同時也不會產(chǎn)生“刑事責任”能力。所以,如果按照刑事責任能力不是一種行為能力的觀點,正確的思路應該是:
犯罪→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
陳興良教授認為:“否定的觀點是對行為能力的錯誤理解所致!保4)并進而指出:“行為能力并非動作能力,而是法律設定的參與某種法律關系的資格!保5)針對將刑法中的行為能力理解為與人的年齡、精神狀態(tài)和意思支配無關的身體活動能力的觀點,他指出:“這種觀點雖然將行為能力的范圍縮小為與意思支配無關的行為,但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是值得懷疑的。在民法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人。何以這種人在刑法中反而成為有行為能力人,其間的轉(zhuǎn)換根據(jù)不得而知!保6)筆者贊同上述觀點,刑事責任能力作為一種犯罪能力就是刑法上的行為能力。按這種看法的思路應是:
行為能力(刑事責任能力)→犯罪→刑事責任
將刑事責任能力解釋為刑法上的行為能力是否恰當,僅從字面意義上講就十分令人懷疑。看來只能將這種情況理解為我們常說的“歷史上的習慣用法”,大家都明白在實質(zhì)上是什么意思。但對于“刑事責任能力”。大家都真的明白它在實質(zhì)上是什么意思嗎?
三、責任能力是歸責的要素
責任能力是歸責的要素還是歸責的前提。在理論界存在不同看法。前蘇聯(lián)刑法學者特拉伊寧認為:“沒有責任能力,刑事責任問題本身就不會發(fā)生,因而犯罪構成問題本身也就不會發(fā)生,正因為如此,所以責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構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責任的根據(jù);責任能力是刑事責任的必要的主觀條件,是刑事責任的主觀前提!保7)日本學者大谷實也認為:“責任能力應該解釋為是成為針對每個行為決議的非難可能性的前提的一般人格能力,是對每個行為加以非難可能性判斷之前就存在的必要的前提條件,在這個意義上說,責任前提說是正確的!保8)但日本學者大冢仁認為。“作為責任能力之基礎的生物學的狀態(tài)對某個行為人來說,常常并非一定的。實際上也存在著對某種刺激表示出異常性反應,從而實施暴行、傷害等歇斯底里患者。應該否定這種人由于該刺激而實施的行為的責任能力。但是,對于其他的犯罪,則并非不能肯定其責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責任判斷,是針對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的具體行為、以對實施該具體行為的行為人進行人格非難為內(nèi)容的。所以,視為責任的要素是妥當?shù)摹!保?)
筆者認為,今我國現(xiàn)有的刑法理論體系內(nèi),應將責任能力作為歸責的要素。原因如下:
(一)“責任能力在程度上有無限的差別,這種差別影響對行為的可能性的強弱。”(10)相同程度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針對具有不同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人,會有完全不同的處理方式。有的可能被判為有罪,有的可能無罪。(二)責任能力“總是與具體行為聯(lián)系在一起。脫離具體行為的責任能力是不存在的。既然我們要認定的是能否就具體行為譴責行為人,那么,我們就只能追問行為人是否具有能夠決定、選擇該具體行為的能力!保11)責任能力的內(nèi)容包括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這里辨認和控制的對象是我們對其進行考察的行為人的實行行為。沒有實行行為。何以談及辨認和控制?辨認和控制怎能先于實行行為而存在;況且,沒有辨認和控制的參與,又怎么能稱得上是行為。對于行為和動作我們應進行正確的區(qū)分。(三)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前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代表實施時不具有。同樣,實施危害行為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代表實施時具有。(四)在我國現(xiàn)有的犯罪構成體系內(nèi)只能將責任能力作為歸責的要素。如果將責任能力作為歸責的前提。那么,必然要突破我國現(xiàn)在的平面式一元論犯罪構成。在這種犯罪構成之下,“難道存在一種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嗎?”(12)
四、刑事責任能力的分類
責任能力依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不同,一般分為三類。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三)無刑事責任能力。
也可以分為四類: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
(四)無刑事責任能力。
筆者贊同第二種分類方法,因為“限制責任能力與部分責任能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部分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本來就是偏執(zhí)狂提出來的,它是指行為人對一部分犯罪具有責任能力,而對另一部分犯罪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保13)而且,筆者認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刑事責任能力所體現(xiàn)的劃分方法屬于后者。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边@完全屬于針對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所做的規(guī)定。但《刑法》針對偏執(zhí)狂沒有進行規(guī)定,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
五、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事由的探析
(一)年齡。
根據(jù)相關論著的歸納,各國刑法對年齡的劃分有以下幾種:
1、兩分制。
(1)絕對無責任年齡或相對無責任年齡。
(2)全負責任年齡。
2、三分制。
(l)絕對無責任年齡。
(2)相對無責任年齡或減輕責任年齡。
(3)全負責任年齡。
3、四分制。
(1)絕對無責任年齡。
(2)相對無責任年齡。
(3)減輕責任年齡。
(4)全負責任年齡。
筆者對四分制的劃分方法表示懷疑。舉例說明:某采四分制國家刑法規(guī)定:未滿7歲的絕對無責任;已滿7歲未滿15歲的相對無責任;已滿15歲未滿18歲的減輕責任;18歲以上的全負責任。且又規(guī)定處于相對無責任階段的人對故意殺人的行為負刑事責任。現(xiàn)該國有分別為14歲與16歲的二人犯故意殺人罪,依照該國刑法的規(guī)定,可以肯定14歲的犯罪人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要比16歲的重。因為針對已滿7歲未滿15歲的人僅規(guī)定其應對故意殺人負刑事責任。如果說基于類推原則,在司法過程中必然會減輕這年齡階段的人的刑事責任。那么,三分制與四分制之間的差異何在?筆者認為,所謂的四分制根本沒有其存在的理論依據(jù)。相對于三分制,四分制的不同僅在于其將相對無責任年齡與減輕責任年齡置于同一層面進行考慮。但二者根本不處于同一層面之上。相對無責任年齡、絕對無責任年齡和全負責任年齡所解決的是應否負刑事責任的問題,而減輕刑事責任年齡則是在負刑事責任的基礎上對刑事責任的量起作用。同理,三分制中采用減輕刑事責任年齡劃分方法在理論上也存在同樣的疑問,但在實際運用過程中其較四分制容易讓人接受。
(二)精神障礙.
就各國的立法而言,精神障礙在什么樣的情形下才能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所采納的判別標準有很大不同。大體有三種標準:
l、生物學標準。
依據(jù)此標準的立法,單純的以生物學為出發(fā)點,標明影響責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如日本《刑法》第39條第1項規(guī)定心神耗弱之行為減輕其刑。
2.心理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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