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奚瑋 ]——(2006-10-29) / 已閱47863次
本文所探討的證據關聯(lián)性是指證據所應具有的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邏輯關聯(lián)性。任何有關證據的分析并非從證據的客觀性出發(fā),而是從確定證據的關聯(lián)性開始。在沒有確定證據的關聯(lián)性之前,著手討論證據的客觀與否、合法與否是徒勞的,當然在確定證據的關聯(lián)性之前更無從談起證據是否可采的問題,所以得首先從證據的關聯(lián)性判斷標準抑或檢驗方法入手。由于立法沒有關于證據關聯(lián)性判斷的統(tǒng)一標準,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關聯(lián)性來說沒有什么實際的檢驗標準,但這并不代表就無法為法官提供任何有益的提示。正是基于此,下面將要就證據關聯(lián)性的判斷標準進行分析。由于直接證據可以直接地、一步地達到案件的實質性爭議問題,這意味著關于實質性爭議問題的直接證據總是具有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的,當然如果它與某些排除規(guī)則發(fā)生矛盾則屬例外,那屬于證據能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問題。而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且必須通過推理才能確立其所欲證明的事實,其關聯(lián)性的判斷較為復雜。
關于間接證據關聯(lián)性的判斷,在美國,喬恩·R·華爾茲提出了三個關鍵問題(稱其為“華爾茲三問”),“(1)所提的證據是用來證明什么的(問題是什么)?(2)這是本案中的實質性問題嗎?(3)所提的證據對該問題有證明性(它能幫助確認該問題)嗎?” 我國學術界在探討證據關聯(lián)性時大多參照或引用這個觀點進行分析的。對此不應不完全贊同。因為解決并回答了這三個問題并不必然表明證據就具有關聯(lián)性,然而這些問題的回答在英美法系國家卻具有實際價值,因而其可借鑒性是值得重視的,關鍵是如何將其“本土化”,也就是要盡力使其更為符合國情、更具操作性?疾爝@三個問題,容易發(fā)現(xiàn),這三個問題的回答所指對象最終是有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的問題,即對實質性問題的證明作用大。芊翊_認該問題)。前面在對證據關聯(lián)性的理解進行分析之時談到我國臺灣地區(qū)法學界對證據關聯(lián)性的分類問題,由于事實關聯(lián)性不涉及證據能力,僅涉及證據的證明力 ,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的概念。有關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的認定標準,學說界觀點不一,大體上可分為兩個不同的標準,即因果關聯(lián)性和邏輯關聯(lián)性。 因果關聯(lián)性是以因果關系作為認定事實是否具有關聯(lián)性的標準,如果可得出后來事實是由于前面事實的發(fā)生而發(fā)生的結論,那么前面事實對于后面事實的發(fā)生就有因果關系,從而亦有關聯(lián)性,也就具備了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而邏輯關聯(lián)性是以邏輯的推理作用來認定事實關聯(lián)性,也就是說,間接證據雖然僅能夠證明他項事實,但若基于他項事實以推理方式能夠證明要證事實的話,就具有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這種從邏輯推理角度判斷證據關聯(lián)性的方式并不要求證據與他項事實或他項事實與要證事實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的存在,因而它與從因果關系角度判斷證據關聯(lián)性的方式進行比較時,有個明顯特征,即:標準更寬。
由于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更多依賴于法官自由評定,所以這里所探討的標準只能是可供評定時考慮幾項一般標準,并非嚴格標準,如前所述,不主張立法對此加以明確規(guī)范,而可以審判指導的方式加以推廣或推薦。綜合上面的分析和有關的學術研究,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的一般判斷標準應當為:因果關聯(lián)性+邏輯關聯(lián)性+“華爾茲三問”。這里很明顯可以看出的是,邏輯關聯(lián)性和“華爾茲三問”有交叉,因為后者也是一種邏輯推理作用,只是它的概括方式更為具體,而前者則較為抽象,包含的內容則更為豐富。這種一般判斷標準雖然有“包羅萬象”之嫌,但基于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難以法定化的現(xiàn)實,標準的內容豐富一些可為法官在評定證據時可獲取更多信息,從而使證據的評定更接近于真實狀況,這正是所謂“油多不壞菜”也。當然這也是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所獨有的,若對于證據能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由于其法定化要求,則這種自由標準則不可能存在,這也是兩個層面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的重要區(qū)別。
二、評定時的幾個核心問題
提出了法官評定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的一般標準,那么如何使這個一般標準能夠得以真正實施,或者說使其具有實際價值,則也是重要問題。法官在運用上述一般判斷標準對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進行判斷時將遇到一些基礎性問題,下面對幾個較為核心的問題加以闡釋。
1、要證事實。這是提出證據所必須作出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說,在提出證據之時要能夠將“證據之劍”對準目標。只有在明確了要證事實才有談其他條件的必要性,因為“無的放矢”之證對于訴訟對抗的對方無異于“引火燒身”,對于判定的主體即法官則不會積極主動去“對號”,所以要證事實的確定是證據提出方的責任。要證事實的確定也是實現(xiàn)訴訟經濟原則的重要保證,訴訟中人、財、物較多地消耗在證明活動中,有了明確的要證事實,就能減少“無用功”,加快訴訟進程。
2、實質爭議。應該說關于證據的關聯(lián)性有假定意義上的關聯(lián)和判定意義上的關聯(lián),只是假定意義上的關聯(lián)僅是為證據的提出作準備,所以一般不予以討論。如: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人員往往結合其自身的判斷,暫定證據的收集范圍,這些證據收集后,再經過遴選,認為(假定)與要證事實有關聯(lián),則會作為證據進入到審查起訴階段,這時又要經歷一次審查,如果檢察官認為證據具有關聯(lián)性才會將其提交給法院,這實際上仍然是假定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因為檢察官所認定的具有關聯(lián)性并不具有終局性,證據是否確實有關聯(lián)性則仍需要由法官予以判定,而這時才是判定意義上的證據關聯(lián)性。不管是假定意義上關聯(lián)還是判定意義上的關聯(lián),都必須針對實質性的要證事實即實質爭議。提出的證據必須針對的是案件的實質性問題。提出的證據針對的要證事實是否是案件爭議的問題,該問題是否是案件的實質性問題,都是需要回答的問題。有的證據雖然有其“要證事實”,但屬“無關痛癢”之情事,則無需考慮是否認定則為定案的根據,也就是說,假設證明了某項“要證事實”后,就能使案情基本“定型”的話,則說明找準了實質爭議事實,而這是一項重要的步驟。
3、證明作用。提出的證據,一方面要針對相應的要證事實,另一方面則需要指向具有實質性的爭議問題,但有了這兩個方面還是不夠的,證據還要能夠使得有該證據比沒有該證據能夠使得該問題更為真實或不真實。也就是說,提出的證據關鍵還是要能夠真正使得實質性問題得到證明。從法官的角度來說,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要能夠通過某些證據使得事實得以“回溯”,并能夠使人信服其確實為真實或不真實即可。例如:提出的錄音資料就必須要能夠證明在有關事件中用語言表達的思想內容,而且可以證明有關事件發(fā)生的過程、環(huán)境等情況。有些證據本身的內容就是含糊不清,難以確定,對實質性的要證事實難以達到證明的目的。如:在一起離婚案件里,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書證,該書證內容主要是其在被告李某多次暴力毆打她后向派出所寫的一封信,原告王某期望憑此證明“感情確已破裂”以求“解脫”,顯然可以知道該證據所含內容是難以確定的,根本不可能能夠作為證據去證明要證事實,也就是說“自身難!钡淖C據不能挽救“他人”(即要證事實)。
4、合理關聯(lián)。這里所說的“合理關聯(lián)”應當包含兩個層面的內容:一是判斷過程的合理,即法官在評定證據關聯(lián)性存在與否之時應處于合理限度以內;二是關聯(lián)本身的合理,即法官對證據關聯(lián)性判斷時考慮認定具有關聯(lián)性是否違背合理性原則。案件事實發(fā)生在過去,當事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法官都期望能夠將過去的案件事實像放電影一樣進行“欣賞”并加以質證、綜合分析,一遍不清楚,重看一遍,從而得以查明案件事實,實踐中盡管有的犯罪現(xiàn)場被全真的拍攝下來,使案件輕易裁判,然這畢竟是少數,更多的案件是無法簡單的后退“重看”的,但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還不得不加以“回溯”。法官應當在這個“回溯”過程中處于中立的被說服者的地位,而且法官應當處于獨立的判斷地位。在關聯(lián)性的判斷上,法官的獨立判斷則尤為重要,因為在訴訟過程中,法官對關聯(lián)性的判斷往往沒有實際標準可循,主要依據通常的邏輯思維和日常生活經驗(閱歷)。對證據的關聯(lián)性,主要由法官作出自由判斷、形成“心證”,但這種“自由”不能超過一個“度”——合理性原則。也就是說法官在對證據關聯(lián)性作出判斷時必須根據通常邏輯和日常經驗法則,綜合各種因素,尊重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應遵從事物間的客觀聯(lián)系,防止恣意品評證據,同時要避免不適當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關證據,而且證據要真正地和所爭議案件的時間、事件或者人物有關。
作為審理案件的法官在依據前面的一般標準對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作出評定時,還應綜合上述四項,可在邏輯推理之后,按照“要證事實→實質爭議→證明作用→合理關聯(lián)”的邏輯順序逐步推進以檢驗是否的確具有證明力意義上的關聯(lián)性。尤其是前三項,如果出現(xiàn)顛倒或跨越都可能導致判斷失真,從而使沒有關聯(lián)性的證據被納入定案證據的行列,導致錯案的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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