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滿德利 ]——(2006-11-13) / 已閱22535次
15、原審被告人黎寧生供述,當晚,他和董保軍、董的朋友劉金鋒一起在李家村玩,張向榮找來對他說其民工被搶了,讓他幫忙去找被趕散的民工。他回家拿了一把菜刀,上了董保軍開的解放141型卡車。同車的有張向榮、劉金鋒,他站在駕駛室右邊的腳踏板上,還有二三十個手持刀、棍等物的外地民工也上了車。車行至太要鎮(zhèn)金玉飯店門前時,車上的民工對著路邊的四個小伙子喊:“就是這四個人搶人的”,四個小伙子見狀亂跑,民工們下車追趕。有一個小伙子跑向?qū)γ嫱\噲鰞?nèi),張向榮先追了進去,他、劉金鋒及幾個民工緊隨其后,劉拿了一把匕首,張拿了一把殺豬刀。小伙跑進一間房內(nèi),劉金鋒先追到房門口,與一個人說話。張和他一前一后進了房間,他拿菜刀在小伙大腿上部外側(cè)使勁砍了一刀,緊接著,張向榮向小伙面部砍了一刀,劉金鋒跑進來用匕首在小伙子左側(cè)腰部捅了一刀,小伙子倒在地下門檻上,張向榮又在小伙子背部砍。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原審法院公開開庭舉證、質(zhì)證,來源合法有效,內(nèi)容確實、充分,經(jīng)本院審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向榮及原審被告人劉金鋒、黎寧生為報復他人,持利器追趕并砍打被害人趙彥春,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張向榮因其雇傭的民工被被害方搶劫,而糾集他人持兇器予以報復,并持砍刀砍被害人,系主犯,犯罪性質(zhì)惡劣,唯其傷害行為對被害人的死因起輔助作用,可對張向榮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劉金鋒在犯罪中行為積極,持匕首捅刺被害人肋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兇手,系主犯,應依法懲處。原審被告人黎寧生接受上訴人張向榮指使糾集劉金鋒,又持菜刀首先對被害人趙彥春砍擊,亦系主犯,應依法懲處。【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確定,并明確處罰原由】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對張向榮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意見內(nèi)容區(qū)別不大時,可一并予以評判。否則,應分別評判】,經(jīng)查,其糾集黎寧生參與犯罪活動,有證人董保軍證言、被告人黎寧生、劉金鋒及張向榮本人供述在案可證,足以認定;認定其進入傷害現(xiàn)場并對被害人趙彥春進行砍擊,有證人董保軍目擊其進入停車場的證言,證人關申午目擊張向榮帶人離開停車場的證言,證人楊宗文關于進入現(xiàn)場的有一個操當?shù)乜谝、持砍刀的低個子的證言,及被告人黎寧生、劉金鋒供述可證,張向榮亦曾有供述在案,且其供述與現(xiàn)場勘查筆錄、法醫(yī)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相互印證;其所稱公安機關對其刑訊逼供的理由沒有證據(jù)證明,且公安機關證明辦案民警在辦案過程中嚴格依法辦案,沒有刑訊逼供現(xiàn)象。故張向榮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辯護人所提原審定罪錯誤的意見予以采納。對趙興武、周銀芳的上訴理由及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經(jīng)查,原判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依法作出適當判處;公訴機關對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未有異議,經(jīng)本院審理亦認為判處適當。故對趙興武、周銀芳的上訴理由不再支持,對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判處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唯本案發(fā)生于1994年,一審判決援引法律不當,對三被告人定罪不準,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一款、第二十六條四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一款、第二十三條一款、第五十三條一款、第五十一條一款、第三十一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2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于改判案件,判決理由中的“法律依據(jù)”,應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實體法,適用司法解釋的,在其后一并引用】,判決如下:
一、維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四項,即被告人劉金鋒、張向榮、黎寧生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興武、周銀芳喪葬費、死亡補償金4.5萬元(已付)部分;
二、撤銷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項,即以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張向榮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被告人劉金鋒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被告人黎寧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向榮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四、原審被告人劉金鋒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五、原審被告人黎寧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
代理審判員 ×××
代理審判員 ×××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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