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uo920824 ]——(2009-10-20) / 已閱50832次
被告:黃文士,男,非機動車個體運輸經營者。
1994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家具廠雇用黃文士及另一人搬運家具,在國貿中心三樓抬床屜放至電梯時,床屜倒下,將在電梯內清掃衛(wèi)生的閆麗霞砸傷。經長春市醫(yī)院創(chuàng)傷治療中心診斷,閆麗霞傷為L2、3左側橫突骨折,住院治療83天,花醫(yī)療費6896.57元;后又在中國人們解放軍四六一醫(yī)院住院381天,花醫(yī)藥費13969.06元。經長春市中級人們法院法醫(yī)鑒定為傷殘九級,應與保護醫(yī)療費5000元,確定醫(yī)療終結時間為6個月。閆麗霞被砸傷后,家具廠支付給閆麗霞2500元。黃文士系非機動車個體運輸經營者。原告閆麗霞以家具廠為被告向長春市朝陽區(qū)人們法院提起訴訟稱:家具廠的二人為家具廠搬家具,致我傷害。要求家具廠賠償我全部醫(yī)療費20165.87元,伙食補助費2558.4元,誤工工資43638.52元,護理費及傷殘補助費由家具廠承擔。
被告家具廠答辯稱:原告讓我廠賠償是沒有道理的。我廠雇用黃文士抬家具,黃文士證實當天在國貿中心電梯內已將貨放好,而原告不小心將貨碰歪,以致造成自己傷害,故不同意賠償。
【審判】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家具廠雇用黃文士及另一姓周的為其運家具,在電梯內致原告閆麗霞損傷,對此損害后果,家具廠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家具廠所提原告閆麗霞的傷市自己部小心所致,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該院于1996年12月5日做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家具廠賠償原告閆麗霞醫(yī)療費5000元(已付2500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3172元,傷殘補助費28128元,共計36840元?鄢2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0元。
二、法醫(yī)鑒定費200元,家具廠、閆麗霞各負擔1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家具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我廠雇用黃文士抬家具,閆麗霞自己不小心碰倒家具致傷,不應由我廠賠償。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判事實不清,并遺漏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guī)定,該院于1997年4月8日裁定:撤銷朝陽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發(fā)回朝陽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經追加黃文士為被告后重審認為:家具廠雇用黃文士運送家具將原告砸傷,對此損害后 果,家具廠及黃文士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家具廠主張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所致,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于1998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黃文士賠償原告閆麗霞醫(yī)療費5000元,生活補助費1440元,護理費1140元,誤工工資4403.1元,傷殘補助費39840元,交通費170元,和合計51993.1元。扣除家具廠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黃文士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9793.1元。
二、法醫(yī)鑒定費200元,原、被告各負擔100元。
上例一、二項判決黃文士部能履行時,家具廠承擔連帶責任。
三、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家具廠對此判決不服,上訴稱:的一切風險均由黃文士承擔。一審判決由我廠承擔責是沒有根據的。
閆麗霞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文士非家具廠職工,雙方不是雇主與雇員的關系;黃文士是從事非機動車運輸的經營者,家具廠與黃文士之間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在運輸所發(fā)生的一切民事行為均應由承運人黃文士承擔。原審判決讓家具廠承擔連帶責任是沒有根據的。綜上,家具廠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該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斷:
一、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及第二項鑒定費由雙方負擔部分。
二、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家具廠承擔連帶責任部分。
【評析】
本案提出了一個審判實務中經常發(fā)生混淆的問題,即雇工的侵權責任與獨立合同工的侵權責任如何區(qū)分。
雇工的侵權責任亦稱雇傭人(雇主)的轉承擔人,是指受雇人(雇工)在他受雇的工作范圍內,對他人侵權,雇主要為這一行為負責。也就是用當由雇傭承擔的責任轉由雇主承擔。之所以轉載,是由雇主與雇工間的特定關系決定的。這種特定關系表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首先,雇主與雇工間存在特定的人身關系。雇工向雇主提供的是自己的勞動力,雇主使用的是雇工的勞動力,因而,雇工在受雇期間,其行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與約束。在受雇的工作過程中,雇工按照雇主的意志實施行為,這是雇主行為的延伸。其次,雇主與雇工存在特定的利益關系。由于雇主占有雇工的勞動力,所以雇主承受雇工創(chuàng)造的經濟利益和其他物質利益,支付給雇工的報酬僅是勞動力的價格,被雇主占有的剩余部分的經濟利益和其他物質利益即勞動力的剩余價值。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雇主享有占有勞動力剩余價值的權利,就應當承擔勞動風險的義務。再次,雇主與雇工在工作中致他人損害之間存在特定的因果關系。損害事實雖然是雇工直接造成的,但雇主對雇工放任、疏于管理、監(jiān)督等作為與不作的行為,是損害事實得以發(fā)生的主要原因。由于雇主與雇工存在這種特定的關系,即勞動法律關系,因而,對雇工在工作中所致他人損害,雇主應承擔責任。
獨立合同工亦稱獨立締約人,其侵權責任由獨立合同工自己承擔。獨立合同工雖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賣勞動力,只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約定的事項。他在工作的時候,不受雇傭人(此時的雇傭人于雇主不同)的監(jiān)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獨立合同工具有獨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報酬歸自己。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獨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風險責任,應自己承擔。但下列情況除外:獨立合同人從事的是高度危險作業(yè)、雇用人用合同使獨立合同工依約從事違法活動,從而致他人損害,雇傭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獨立合同工與雇工在形式上均受雇于他人,但由于獨立合同工的侵權責任與雇工的侵權責任主體不同,因而,在實務中如何判斷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二者之間劃分出明顯的界限則是不易的事。正如博登海默所說:“在受雇人和獨立締約人間劃界,取決于控制問題,而這種控制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此,這種界限往往是不明確和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難以定義的形式將二者區(qū)分開。一般來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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