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2-1-12) / 已閱22178次
對于使用他人身份結婚,理論上有這樣一種觀點:“結婚證的效力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于他人”。這種觀點也是錯誤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證結婚,實際上是一個“陰陽身份”,其身份實際上并不屬于任何一個人。這種“陰陽性”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身份陰陽”,即一個人的身份信息,另一個人的照片。這兩者相結合,實際上已經說明其登記身份,不是一個人。二是“行為陰陽”,即婚姻登記中所署名當事人沒有結婚合意和行為,履行婚姻登記行為的當事人不是婚姻登記中所署名當事人,而是實際共同生活的人。面對這種情形,怎么能簡單地根據(jù)登記署名確定婚姻當事人呢?
第二、以登記的身份作為婚姻當事人,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其弊端甚多。如許多“被用者”(即“被結婚”者),根本沒有與他人結婚,則可能成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時,把“被用者”作為婚姻當事人,“冒用者”則可能逃避重婚等責任。如前述案例中的已婚男子王某某,偽造他人身份與史某某結婚,則不能構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廣之,完全以婚姻登記記載的形式上的姓名作為認定婚姻當事人的根據(jù),包括姓名登記錯誤在內的大量的婚姻都將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偽造虛假身份或姓名進行結婚,這種行為,只能對實施結婚的具體人產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對他人產生法律效果。這是一個很簡單的道理,一個人冒用他人身份到達了美國,我們不能說“冒用者”沒有去美國,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國。
至于使用他人身份或者偽造虛假身份結婚,其婚姻效力應當如何判斷,則應當根據(jù)具體情況而定。
3、“浙江行政庭意見” 規(guī)定的 “無責被告”,使行政審判喪失意義
“浙江行政庭意見” 第六條還專門規(guī)定了“無責被告”(登記機關沒有責任)案件的處理,即“婚姻登記機關在作出婚姻登記行為時履行了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但由于申請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記行為存在違法情形之一的﹐在確認婚姻登記機關履行了審慎合理審查職責的同時﹐可以判決撤銷被訴婚姻登記行為。”
這一規(guī)定,完全違背了行政審判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宗旨,失去了行政審判應有的意義和價值?梢哉f,這是把對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演變?yōu)樾姓䴔C關當行政訴訟的“虛擬被告”或“橋梁被告”,以便制造一個完整、合格的行政訴訟案件。因為沒有行政機關作被告,就不可能有行政訴訟案件。為了使這類案件成為行政訴訟案件,不得不將沒有過錯的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行政訴訟的“橋梁”,搭建行政訴訟的平臺,實現(xiàn)行政訴訟形式上的圓滿。正如民政部門所說,行政訴訟的解決方式使婚姻登記部門“無罪無錯”卻成為“司法大堂的陪綁者”。[12]更重要的是,把婚姻登記機關綁架到司法中來,只是為了便于通過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的民事婚姻關系,這不僅使訴訟復雜化,浪費行政司法資源,也使行政訴訟變調、變味、變質。因而,這種行政訴訟已經失去了行政訴訟應有的意義。
行政訴訟民事化,民事案件行政化,是當前行政訴訟應當檢討的重要問題。許多地方法院的行政審判,每年就審理那么幾件婚姻登記、房屋登記民事案件。這樣的行政審判,根本就不需要存在。
4、“浙江行政庭意見”中規(guī)定的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
“浙江行政庭意見” 第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婚姻登記機關違反《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第十條規(guī)定﹐為未共同到場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應當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婚姻登記行為﹕但有證據(jù)證明辦理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判決確認被訴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同時在判決理由中說明被訴婚姻登記行為的有效性”。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在判決主文中判決確認被訴婚姻登記行為違法﹐而在判決理由中說明被訴婚姻登記行為的有效性。這種判決不僅其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而且還會使當事人不知所云。其婚姻到底是有效,還是違法?當事人可能搞不清白。
類似上述問題,充分暴露了行政訴訟功能性缺陷。行政訴訟審查的對象是婚姻登記行為,而瑕疵婚姻的真正訴訟標的是婚姻關系。行政訴訟對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和判斷,并不能解決婚姻關系合法與有效問題。許多婚姻登記行為雖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響婚姻關系的成立與有效。行政判決既要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關系成立有效,其判決功能難以實現(xiàn)。
實際上,還有許多案件行政訴訟都難以解決。如一個精神病患者女方與丈夫離婚后,丈夫又再婚了。法院認定離婚違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銷的因素”這樣一個含糊不清的判決理由,駁回了原告起訴。此案的判決與行政訴訟的性質,實際上是矛盾的。因為行政訴訟只能就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不可能考慮其他因素,按行政訴訟,本案只能撤銷離婚。還有大量“被離婚”案件,一方再婚后,行政訴訟都是認為離婚違法,其離婚是否有效,根本無法解決。往往只能作出一些確認離婚違法的判決。這種判決不僅超越了當事人請求范圍,而且離婚是否有效?原來的婚姻關系是否存在?判決并沒解決,判了等于白判,行政訴訟成為毫無價值的訴訟“空轉”。
這類案件,實際上涉及到后婚是否善意,以及善意后婚如何保護問題。它是一個重大的民法理論問題,行政訴訟根本無法承載。
三、對瑕疵婚姻訴訟程序之展望
瑕疵婚姻屬于民事案件,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民事訴訟解決瑕疵婚姻具有科學性和優(yōu)越性。既可以克服行政訴訟的所有缺陷,又可以將婚姻訴訟與子女財產訴訟合并審理,“一網打盡”,高效便捷。
同時,民事確認婚姻關系是不可缺、不可棄、非有不可之手段。因為還有大量的與行政違法無關的婚姻糾紛需要確認。如登記后未領證,其婚姻是否成立的確認;因戶口登記錯誤引起的婚姻確認;結婚登記后修改身份資料引起的婚姻確認;涉嫌偽造結婚證的;涉及婚姻關系有無的糾紛;因學習、工作等需要使用假身份證后,沿用至結婚的糾紛;有無事實婚姻的確認;等等。這些與行政違法與否毫無關系,只能通過民事程序解決。這也說明民事確認婚姻關系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行政訴訟對瑕疵婚姻的無能和無效,則又可以由民事訴訟代替,因而,民事訴訟應當成為必然選擇。
實際上,婚姻法解釋三也為民事程序解決瑕疵婚姻留有巨大選擇空間。[13]目前仍然可以大膽適用民事程序解決解決瑕疵婚姻。
但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還需要完善兩項制度:一是建立民事登記制度,從法律上明確婚姻登記的基本性質。二是以修改民事訴訟法為鍥機,完善人事(或家事)訴訟制度,恢復瑕疵婚姻的“民事血親關系”,結束瑕疵婚姻“被遺棄”、“被缺乏撫養(yǎng)能力的行政訴訟非法收養(yǎng)”的現(xiàn)狀。為此,我希望有更多的法學家參與這一特殊的親子認領和DNA鑒定活動,早日完成瑕疵婚姻認祖歸根的法律程序。
作者簡介
王禮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三級高級法官,三峽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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