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景林 ]——(2012-3-1) / 已閱21172次
[46]雙軌制度論者本身也極力主張消除這種不一致和矛盾。Vgl.Lorenz, Festschrift fur Heldrich, 2005, S. 322
[47]同前注[26], Canaris文,第93頁。
[48]同上注,第94頁。
[49]如果企業(yè)的載體是一個公司,那么企業(yè)雖然可以通過轉(zhuǎn)移企業(yè)所屬各項財產(chǎn)標的的方式出賣,但這大多不具有很大意義,因為一方面,此舉費時而且復雜,另外一方面,容易導致企業(yè)與公司脫節(jié),進而使公司成為空殼。如此,可以采取將公司的股份轉(zhuǎn)移于買受人的做法而轉(zhuǎn)移企業(yè),也就是將股份轉(zhuǎn)移作為轉(zhuǎn)移企業(yè)的一種手段。此種情形的買賣,非為公司股份的買賣,亦即非為權利的買賣,而為企業(yè)的買賣,也就是所謂“其他標的”的買賣。同前注[9],Canaris書,第158頁,邊碼47。
[50]同前注[48]。
[51]詳見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頁;王利明、房紹坤、王軼:《合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79頁。
[52]崔建遠教授主編的教科書亦傾向于持此項見解。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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