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宗智 ]——(2000-12-18) / 已閱28544次
三是補充訴求性。起訴書是檢察機關向審判機關提出訴訟請求的基本法律文件,對案件基本事實和犯罪性質的指控變更以及對指控事實的補充,須納入庭審調查范圍的,應當采用變更、補充起訴書的方式,而不能用公訴詞作變更和補充。然而,對量刑問題上的檢察認定和訴訟要求,就可以通過公訴詞補充表達。如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的好壞、犯罪結果的嚴重性、社會影響是否惡劣等等,公訴詞中均可作出分析。此外,還可以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
四是宣傳教育性。檢察官發(fā)表的公訴詞無論其是否包括專門的法制教育內容,均具有突出的宣傳教育性。因為其中必然包含對法理的闡述,對犯罪及其危害性的指控和控訴,對維護法治秩序意義的強調,以及對無理辯解及至狡說的駁斥等等。從這個意義上,公訴詞應當是一篇優(yōu)秀的法治講演。因此,公訴詞應當是充分說理的、邏輯清晰的、準確而有力的。
公訴詞的上述四個特性與功能,也是我們對公訴詞制作的基本要求。但從公訴實踐看,在實現(xiàn)上述幾點要求時,有兩個問題需要進一步解決:
其一,怎樣進行證據(jù)和事實的總結論證。檢察官的公訴發(fā)言均應就案件的事實和證據(jù)陳述意見。然而,對事實和證據(jù)的論述方式應根據(jù)案件和庭審的具體情況確定。這里有一個要點,即在事實證據(jù)問題上,將案件區(qū)分為有爭議的和無爭議的兩類案件。對有爭議的問題,應進行論證包括駁論,對關鍵問題要重點論證。如果案件事實清楚而無爭議,則可直接認定事實。如日本的檢察實務,在檢察官發(fā)表的“公訴詞”(“論告”)中,就事實認定主要采用四種形式:1根據(jù)證據(jù)論證事實,既有事實、又有證據(jù)的判決型;2以陳述事實為主,把證據(jù)揉入其中,但不作專門論述的論文型;3只對重要事實、證據(jù)作分析的重點例舉型;4只對爭論點加以論述的爭辯型。我們可以根據(jù)實踐需要分別采用不同的事實認定方式。
其二,是否進行專門的法制教育。目前對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在控辯式訴訟中,檢察官公訴發(fā)言應當落腳于支持公訴、論證指控內容,從而“寓教于訴”,勿須進行專門的法制教育。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庭審方式改革后,庭審中的不確定因素增加,公訴詞確實應當將重點放在法理和事實的分析論證上。指控如果不能成立,專門的法制教育就成了無的放矢。但筆者認為,對專門教育又不能一概而論。在某些時候,檢察官可以視情況進行專門的法制教育。例如有較多的旁聽群眾尤其是單位專門組織旁聽以吸取案件教訓,加上案情比較清楚,指控確能成立,公訴人就可以對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從案件中應當吸取的教訓作適當分析,以教育群眾。如案情復雜,對罪與非罪爭辯激烈而且被告人不認罪,能否定罪尚處于未定狀態(tài),總結教訓等教育內容則可以略去。因為總結教訓的前提是犯罪案件確已成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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