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0-4-20) / 已閱58129次
注九十一:參翁岳生“行政訴訟的改進」專題報告稿,刊司法周刊287期(75、10、29)第一版及第四版;其實例有70年判990判決“建榮間隔短于法定距離事件」,引自王甲乙,前揭文(注八十四),56頁;71年判819判決“防火巷使用事件J,引自黃紹文,論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民國77年,臺大法研碩士論文,182頁;另參法治斌“論行政訴中訴之利益」,政大法律評論35期(民76年六月),59頁。
注九十二:例如田村浩一即贊同日本最高裁昭39.1.16就村道利用侵害所允以救濟之結論,但卻反對該判決以自由權受侵害為其理由構成。氏認為道路使用之利益仍屬反射利益,只能對特定個人造成生活上重大妨害時予以救濟,或從地役權的觀點予以構成,所謂道路使用的自由權之理論,是值得商榷的。換言之,氏亦只承認道路利用的個案教濟。參田村浩一《村民の村道使用關系の性質(zhì)》(判例批評),民商法雜志51卷4號142(144)頁以下。
注九十三:參田村悅一,行政訴訟????國民の權利保護,有斐閣,昭50 ,134頁以下。
注九十四:參山本進一,前揭文(注七十四),31頁。
注九十五:事物本質(zhì)足用來判斷二事物間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的基準之一,于西德聯(lián)邦憲法法院運用頗廣,參李惠宗,前揭論文(注七十),142頁以下。
注九十六:此處是否認為營業(yè)權被侵害,學說上會有爭論。史尚寬認為“營業(yè)人之利益、例如顧客范圍、利得之期待可為加害客體,無須另承認一獨立之營業(yè)權」,是采肯定說,本文追隨之。于臺灣目前的商業(yè)不正競爭情勢而言,吾人認為采此說可使社會正義獲得伸張,參史尚寬,前揭書(注七十二)134—135頁。
注九十七:此為德國公法學者Fleiner所提出,系平等原則拘束行政的一種表現(xiàn),又稱為“法適用拒絕之禁止」或“裁判程序拒絕之禁止」,日本行政法學泰斗美濃部達吉稱此為“公法法規(guī)的強行性」或“,公權不得拋棄性”。換言之,行政機關于此并無執(zhí)行或不執(zhí)行的裁量自由,參柳瀨良干,行政法的法礎理論(第一卷),清水弘文堂,昭42,146—147頁。
注九十八:所謂“理論上”可請求道路警察機關執(zhí)行該些規(guī)定,指人民可透過行政訴訟以請求其執(zhí)行,此種訴本質(zhì)上是課予義務之訴(Verpflichtungsklage),是給付之訴 (Leistungsklage)的一種,西德行政訴訟有之,參黃昭元《西行政訴訟上“課
予義務之訴」簡介》,司法周刊385期(77.9.29)二版;同《西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簡介》,司法周刊387期(77.10.12)三版。日本學者原田尚彥亦認為人民應有(警察)行政介入請求權,參氏著,前揭書(注八十七);同《公權力の發(fā)動?請求??權利》,民商法雜志78卷七月臨時增刊號《末川先生追悼集,法?權利4),12頁以下,我國現(xiàn)行行政訴訟并無給什付之訴之規(guī)定,唯于修正草案中擬予增修并擴張法律上利益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草案§4§5),此誠屬進步之立法。如立法院通過草案條文,則此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注九十九: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援段所規(guī)定“公務員怠于執(zhí)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指公務員之不作為具有違法性(不法)者(參廖義男,國家賠償法,自刊,民70年,48頁以下)。公務員達反法規(guī)執(zhí)行義務雖屬怠于執(zhí)行職務,但猶須該應予執(zhí)行之法規(guī)系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者始有成立國家賠償之可能。本案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一條規(guī)定取締違規(guī)占用人行道之障礙雖只系對一般人義務,唯理論上仍非不可解為系對依賴利用人之義務。且從危險責任所發(fā)展出裁量權委縮至零的理論來看,此種妨害通行之障礙不予清除,誠有國家賠償問題。參橫山匡輝《權限不行使と國家賠償法の違法》收于西村宏一、幾代通、園部遠夫編,國家補償法大系2,日本評論社,1987·,127(141)頁以下;劉宗德《行政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日本國家賠償訴發(fā)之新動向》,政大法學評論35期(民76年六月),95頁(109)頁以下;王和雄《國家賠償法違法性概念之探討》,收于民商法理論之研究(鄭玉波七秩A賀文集),民77年元月,29頁以下。至于賠償義務機關可否以預算或人員編制不足以事抗辯,系別一問題。日本實務就此系采否定說,認為行政機關不可以此為抗辯,參中村勳《(國賠法)予算,技術的制約》,收于村重慶一編,裁判實務大系第18卷(國家賠償訴訟法),青林書院,昭62 , 663頁以下。
注一〇〇:參原田尚彥,前揭文(注八十七),578頁;園部逸夫,前揭書(注七十五),67頁以下。
注一〇一:司法是實現(xiàn)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唯司法資源有一定的限度,并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故宜避免程序的過度使用,致司法官精力分散,影響其他案件之適正處理,參蘇永欽《現(xiàn)代國家的正義分配問題》,法學叢刊131期(33卷3期,民77年七月),51(54)頁以下。
注一〇二:我國行政訴法第四條雖有規(guī)定“行政法院之決,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但對其他第三人效力如何,不無疑問。行政訴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亦僅規(guī)定,此種拘束力于其他訴訟準用之,至于各種判決對第三人效力如何,修正草案亦付之闕如。日本行政事件訴法第三十二條明定撒銷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僅于其他種類訴訟效力如何,始生疑問,參佐藤繁《無效確認判決の第三者效》,別冊?????93號,行政判例百選II(1987第二版),442頁;木村弘之光《判決—第三者效力?中心???》,收游雄川一郎、鹽野宏、園部逸夫編,現(xiàn)代行政法大系第5卷,(行政訟爭II),昭和59,247(264)頁以下。民事訴訟法亦有此問題,參呂太郎《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法學叢刊132期(33卷4期,民77年十月),101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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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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