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蓋闊 ]——(2003-7-17) / 已閱85253次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guī)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分述如下:
(1)、被保證的主債權數(shù)額、種類。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保證的方式。
[法:16條] 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4)、保證擔保的范圍。
[法:21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5)、保證的期間。
[法:25條1款]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法:26條1款]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解:31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解:32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解:33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6)、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三)、保證合同的形式-書面形式訂立
[法:13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規(guī)定:1條1款] 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問題依法達成書面協(xié)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規(guī)定:1條2款] 保證人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表示,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并為債權人接受的,保證合同成立。
[規(guī)定:1條3款] 保證人在債權人與被保證人簽訂的訂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或者主合同中雖沒有保證條款,但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視為保證合同成立。
[解:22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四)、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解:34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解:35條] 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36條]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四、保證的效力
(一)、保證人與主債權人的關系
1、債權人的權利。主要是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
2、保證人的權利。
(1)、主張債權人權利的權利。
①、主債務人的抗辯權。第一,權利未發(fā)生的抗辯權;第二,權利已消滅的抗辯權;第三,拒絕履行的抗辯權。
②、主債務人其他類似的權利。主要是抵消權和撤消權。
(2)、基于保證人的地位特有的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
①、先訴抗辯權定義:先訴抗辯權是指,保證人在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而未有效果時,對于債權人可拒絕清償?shù)臋嗬?br>
②、先訴抗辯權行使的限制。
[法:17條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guī)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fā)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zhí)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guī)定的權利的。
[解:25條] 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fā)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
(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關系-保證人的求償權
1、求償權的定義:求償權是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
2、構成要件:(1)、必須是保證人已經對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2)、必須使主債務人因保證而免責;
(3)、必須是保證人沒有贈予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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