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溫躍 ]——(2024-12-8) / 已閱2808次
9. 非法出借出租槍支罪的后果只是犯罪構成的一個條件,不要求非法出租出借槍支人與使用槍支人的行為有因果關系。在此談論因果關系是荒謬的。租借人拿槍支殺人,由租借人承擔殺人罪的責任,出租人只承擔非法出借出租槍支罪的責任,不承擔故意殺人或過失殺人罪責任。換句話說,出租人不對死者承擔責任。這也是罪責自負原則的體現。勞東燕教授把這類稱為引起型因果關系,我認為是擴大化使用了“因果關系”這個詞語。如果出租人明知租借人要用該槍去殺人,那是共同犯罪問題,用共同犯罪理論處理出租人的共犯責任,而不是非法出租出借槍支人對使用槍支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的歸因或歸責問題。明知罪犯要去殺人,遞上一把刀或賣給其一把刀,罪犯用該刀殺人了,遞刀行為與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系呢?刑法學不從因果關系上考慮這種近因問題,而是直接從共同犯罪理論來討論這種歸責問題。
9.1 共同犯罪理論其實也是廣義的歸責理論。讓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對集團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實質上是違背因果關系的,或者說歸責時根本就沒有考慮因果關系問題。共同犯罪理論最初的理論功能是讓存在協同行動甚至存在共同故意的加入共同犯罪的人作為一個整體對待,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教唆行為等共同對結果承擔責任,否則幫助行為和教唆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就成問題了!白鳛橐粋整體”后,幫助行為和教唆行為與實行行為納入一個整體討論與結果的因果關系和歸責問題,為了加強打擊共同故意犯罪,讓共同犯罪人中參與部分作案的行為承擔共同犯罪整體的危害后果,以共同犯罪為由,突破了罪責自負原則。后來為了解決實行犯過限等現象帶來的理論困惑,共同犯罪理論突破了同一犯罪故意的要求,只要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協同行動,犯罪故意可以不同,也構成共同犯罪,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間可能一人是定搶劫罪,另一人是盜竊罪。
9.2 勞東燕教授認為:“幫助犯中,倘若幫助行為沒有對侵害結果產生實際的作用,便不應受到結果歸責!北热,B在A實施盜竊時為其望風,結果并沒有遇到任何障礙,A順利地盜竊了財物。在這一案例中,即使沒有B的行為,也會發(fā)生A盜竊的結果,根據條件關系即應排除B的幫助行為性。我認為幫助犯與犯罪結果之間的關系,肯定不適用于條件說公式,是條件說公式的反例。其實條件說根本就不是因果關系的基礎。幫助犯的行為對結果的作用與否不影響幫助犯的歸責。共犯理論實際上是主觀歸罪(協同行動,參與犯罪),因果關系存在與否不阻卻共同犯罪的成立。主動加入他人犯罪,為他人的正犯行為提供幫助,對犯罪結果有促進作用的,固然成立幫助犯,具備可罰性。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沒有客觀外在的促進作用,比如,張三為李四盜竊提供了盜竊場所的鑰匙,但李四到達場所時沒有使用張三提供的鑰匙而是暴力砸開了門鎖,張三提供的幫助沒有對盜竊結果產生實際的作用,但張三仍然屬于盜竊罪的幫助犯,人們會說盡管張三提供的鑰匙沒有使用上,但張三為李四的盜竊行為提供了一種作案的方便和可能,使得李四對盜竊活動更加有信心了。比如,為開保險柜的滿頭大汗的竊賊遞上了冰可樂。傳統刑法的共犯理論認為這些都成立幫助犯,這些幫助行為為正犯提供了心理支持,增加了手段上的選擇可能,使得正犯更加胸有成竹地作案。顯然,傳統刑法學是從心理上、從主觀因素上理解張三的幫助行為的。盡管共犯的脫離需要消除已經實施的行為對結果的影響,其實,共犯的脫離首先是主觀因素的脫離,消除對結果的影響包括心理影響。由此可見,明明是解決歸責問題的共犯理論,被人為地從因果關系角度尋找依據,最后就得出幫助犯對實行犯心理促進作用的荒謬結論了。如果從圣經或古蘭經上找到支持恐怖活動的語句,能夠為恐怖活動提供心理支持,是否該追究神職人員的恐怖活動幫助犯的刑事責任?幫助犯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形下,加入他人犯罪(不論自愿還是被脅迫)都成立共犯。其行為是否促進犯罪結果是無關緊要的,關鍵在于其有加入他人犯罪的故意。幫助犯就是主觀歸責,不能以客觀上沒有促進犯罪結果或幫助犯提供的幫助沒有被正犯采用而否定幫助犯的成立。因此,談論幫助犯的因果關系是荒謬的,完全可以繞開因果關系而直接討論幫助犯的歸責問題。
9.3由于在一組必要條件組成充分條件原因產生一個后果的情形下,各必要條件對結果都有貢獻,且都是造成、引起或產生結果必不可少的因素。我提議在這種情形下,擴展共同犯罪理論,使得各必要條件因素均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這種理論安排的好處是:避免了原因說、危險的現實化理論和英美法系“近因說”在一組原因中去找“有力原因”“主要原因”“最強原因”“主要原因”“實質性因素”等,并欽定其中一個原因作為結果的“真正原因”“實質原因”,而完全忽略掉其他因素對結果也具有的貢獻力。對結果的貢獻度在50%對50%,或40%對60%這種旗鼓相當的情形下,如果只能選擇一種因素作為結果的原因,而否認其他因素作為結果的原因,違背人們的正義感,社會公眾對此很難達成“共識”。因為行為人間缺乏協同行動,甚至一個故意,另一個過失,或兩個行為都是過失,無法從共同犯罪角度對結果進行整體歸因或歸責。因此我提議對共同犯罪理論進行擴展,使得共同犯罪涵蓋對結果都有貢獻的行為人,而不問行為人之間是否存在協同行動。這種擴展的共同犯罪理論行為人要對共同的結果承擔責任,但責任的大小取決于其對結果的貢獻度。如果結果是被害人死亡,那么前后兩個故意傷害的行為人都定故意傷人罪(致死)。如果前后兩個人都想殺人的,被害人死亡了,前后兩個行為人都定故意殺人罪既遂。我承認這種擴展的共同犯罪理論有個bug,如果各行為人參與傷害的時間有先后,先行為人有義務阻止后行為人的行為,否則他有可能承擔超出他行為的責任。防止一個無法預料的后來者加功于受害人,從而使得前行為人受到更加嚴厲的懲罰。比如,張三把王五打傷后走了,李四來了后繼續(xù)毆打王五,導致王五死亡,法醫(yī)事后查明張三李四各對王五的死亡結果貢獻50%,按照擴展的共同犯罪理論,張三和李四均構成故意傷害罪(致死)。本來張三只是故意傷害罪,在張三控制范圍之外來了李四,又增加了50%的傷害,導致王五死亡的結果,張三因此要承擔超出他行為的責任。
9.4我認為這種擴展的共同犯罪理論的適用前提是確實存在一組必要條件都對結果有不可或缺的貢獻。否則的話不能適用這種擴展的共同犯罪理論。
【案例】李四給張三下致命的毒藥,在毒藥發(fā)作前,王五與李四沒有協同行動的情形下,走過來給張三頭上一槍,直接導致張三死亡。我認為這里不適用擴展的共同犯罪理論。李四是故意殺人未遂,王五是故意殺人既遂。
【案例】李四給張三下了足以致命的毒藥,在毒藥充分發(fā)揮作用毒死張三前,張三因為肚子痛且近期工作不順利而自殺。我認為李四是故意殺人未遂,不是故意殺人既遂。我認為這個案例與沙漠水壺案的區(qū)別在于水壺案是李四的毒藥沒有發(fā)揮作用,從水壺里漏光了。而本案是毒藥發(fā)揮了非致死作用,且肚子痛是毒藥引起的,肚子痛引發(fā)了張三自殺。我認為自殺一般不可歸因或歸責于他人的,即使介入行為是原先行為引發(fā)的,也不能否定因果關系的中斷,因為自愿的自殺行為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自愿的自殺行為中斷其前面的下毒行為的因果關系。否則拐賣兒童案中,被拐賣兒童的父母自殺的,也要被認定是拐賣兒童的罪犯殺害的了,拐賣兒童的罪犯同時犯有故意殺人罪既遂。上述兩個案例中李四給張三的下毒行為均不是張三死亡的必要因素,因此這不是適用擴展的因果關系理論來處理的多因一果問題。
【案例】張三給了李四致命傷,本來李四還能夠存活4小時,王五與張三無協同行動情形下,在張三走后直接一槍讓李四斃命。張三是故意殺人既遂還是未遂?王五提前幾小時讓李四斃命是否屬于故意殺人既遂?此案是否能夠依據擴展的共同犯罪理論認定張三和王五均為故意殺人既遂?我認為張三是故意殺人未遂,盡管張三給李四造成的是“致命傷”,但李四不是因為張三的行為而死,是因為王五的行為而死。王五是故意殺人既遂。主張王五“僅僅”讓李四的死亡提前了幾個小時,因而把李四的死亡歸因歸責于張三的做法,是大阪南港案法官的思路和理由,我認為大阪南港案的日本法官的思路回到原因說的“有力原因”等,或受英美法系的“實質因素”的影響,或受客觀歸責論的結果不可避免性理論的影響,或體現了四要件理論的“內在必然性”或符合所謂合法則規(guī)則,總之,我是不能接受的。我同意Roxin教授的看法:法律保護生命的每一瞬間?梢园盐业挠^點理解為一種價值選擇:法律保護生命的每一瞬間,把一個患癌癥還有幾天或幾個小時或幾分鐘存活的病人一槍崩掉,屬于故意殺人行為,具有刑事可罰性。當從結果無價值論上看讓一個人提前幾分鐘死亡與沒有提前相比沒有多大區(qū)別和價值差異時,我們只好去堅守行為無價值論的規(guī)范:勿殺人。
【案例】在受害人許某貴家屬放棄治療(讓醫(yī)生停止用藥)棄受害人在受害人許某貴家屬放棄治療(讓醫(yī)生停止用藥)棄受害人許某貴在醫(yī)院而不予以護理,被害人在醫(yī)院因突發(fā)呼吸、心跳驟停經搶救無效被宣布臨床死亡。我國法院(案號:(2016)閩05刑終1774號)判決傷人者曾某平對受害人許某貴死亡結果承擔責任,理由如下:“曾某平等人的致害行為是導致被害人許某貴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害人身體因遭受嚴重傷害,其死亡不可避免,外力因素介入后只是加速了被害人死亡,介入因素不能先前致害行為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曾某平仍然應當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這個判決理由是:因為受害人受到嚴重傷害,必然會死,可能幾天,可能幾個月,可能幾年,并不確定受害人能活多久,但肯定會因傷而死。家屬放棄治療和護理只是使得受害人死亡提前了一些時間,具體提前了多少不明。因此,受害人家屬的介入行為不中斷行為人事前的傷害行為與受害人死亡的因果關系,行為人應該對受害人的死亡負責。其實我們每個人最終都會死去,因此,殺人行為只不過是個介入行為,這個介入行為只是提前了我們每個人本來就有的死期。如果法律不保護生命的每一個瞬間,任何殺人行為都不過是人道地讓他去提前轉世,擺脫痛苦的人生。
9.5當然,我承認“法律保護生命的每一瞬間。”這一價值信條也是存在反例的。比如:一位牙科醫(yī)生在全身麻醉的情況下,為一位婦女拔除了兩顆后牙,這位婦女卻死于心臟停止跳動。雖然這位婦女事先已經告訴這位醫(yī)生,自已的“心臟有點毛病”,但是,這位牙科醫(yī)生還是沒有根據謹慎義務的要求請內科醫(yī)生來會診。然而,應當承認,即使是在內科的檢查中,這種心臟中的問題也是發(fā)現不了的。不過,這個婦女會由于內科檢查造成的拖延而死得晚一些。同樣,就像從一開始就可以看見的那樣,沒有內科醫(yī)生的會診,至少在時間上提前了手術的風險,請內科醫(yī)生會診至少短期延長了患者的生命。這個婦女會由于內科檢查造成的拖延而死得晚一些,多活兩個星期是否有價值?如果有價值,那么牙科醫(yī)生因為沒有按照程序請內科醫(yī)生來會診,使得該婦女少活了兩個星期,就該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我認為價值選擇也不是萬能的靈丹妙藥,當你選擇了一種價值時,就要承擔這種價值可能會帶來的不利后果。
9.6因果關系只是歸責時的理由之一,不是唯一,也不是全部,無因可能被追責,比如不作為犯就是不討論因果關系而直接從義務違反上定罪的;有因可能不被追責,比如次要原因和對結果貢獻力小的原因在原因說和近因說里。在環(huán)境污染與某種疾病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上,往往窮盡科學手段都無法查明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我認為以80%的疫情相關概率來認定因果關系,如果視為排除了合理懷疑,當然就與疑罪從無原則不矛盾了。其實,我更傾向于環(huán)境污染案件不要適用因果關系判定規(guī)則,而是按照行為犯或危險犯直接根據行為歸責歸罪。損害后果僅僅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來看待,即不討論排放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不討論對排放的損害結果的故意還是過失問題。按照一定的排放區(qū)域與相對照的未排放區(qū)域的疫情因果統計數據,確定排放組與對照組的損失差,作為排放行為造成的損失。從而確定量刑的輕重。按照行為犯或危險犯來確定罪名。按照造成的損失來決定量刑。在環(huán)境污染案件中,也可以參照唐律的保辜制度和西方的一年零一天規(guī)則來做,即因環(huán)境污染行為造成的損害時間跨度大,且具體的因果關系過程難以在科學上查清,因此立法上直接規(guī)定在排放行為之后一年內或幾年內,排放區(qū)域所有的損害結果都算作排放的污染后果,作為客觀處罰條件進入量刑的考量。
9.7 當代社會,許多允許的風險活動并無細致的規(guī)章制度和行為規(guī)則,由不作為而導致的社會損害在無法從行為犯或危險犯角度進行司法追究時是否就失范呢?其實,我們的司法活動會以行為未盡萬能的、抽象的“謹慎義務”假借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做出判決,盡管其中并不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判例實際上是法官造法,以判例形式確立了一種特定場景下的具體的行為規(guī)范以供今后的人們去遵守。
9.8 因果關系理論實際上是人類的社會進行司法歸責以保障社會運行的便利方式或借口,一些因果關系規(guī)則是獲得社會公眾和現今的司法機關認可的,在一些場景下就直接使用這些規(guī)則來認定“因果關系”,從而進行司法歸責。有些場景下是否機關會根據刑事政策和社會防衛(wèi)需求選擇他們認為是合適的規(guī)則來歸責,有的時候是根據習俗或情感來創(chuàng)造司法判例來作為今后類似情形歸責的根據。
【案例】一個娛樂場所陪酒女工作時被客人灌酒了,夜里回到家里心情很不爽,其男朋友已經睡了,她向男朋友訴說心理不痛快,男朋友沒有給予心理安慰只顧自己睡覺了。女人躺在床上想讓男朋友抱抱自己,男朋友推開了她。女人爬上窗臺從樓上跳了下去摔死。同居的男朋友是否存在照顧防范其自殺的義務?我認為這取決于裁判者對女性的同情程度,這與因果關系無關。說男人沒有履行照顧的義務是女人死亡的原因,這是荒唐的。這不是因果關系問題,而是如何看待同居者或夫妻間照顧義務的問題,這本是一個基于社會倫理的刑事政策選擇問題。如果懲罰男人,也是他沒有履行被刑事政策分配的照顧義務,而不是男人的不作為是女人死亡的原因。女人死亡的原因是自殺。
【案例】張三強奸李四,正好處于李四排卵期,李四因此懷孕了。張三是否應該對李四的懷孕承擔責任?人們通常認為張三的強奸導致了李四懷孕。張三的強奸行為是李四懷孕的原因。我認為這個判斷標準與蛋殼腦袋規(guī)則一樣,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給出的選擇,其實女人排卵也是其懷孕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只不過法院在這種情形下通常認定強奸行為是懷孕的“實質因素”,而無視女人的排卵行為。
【案例】1983年英國上訴法院曾經審理的R v.Pagett案中,被告人將提出與其分手的16歲懷孕女友綁架在一處公寓內,在警察抓捕他時,被告人挾持女孩做為盾牌走到陽臺用手槍向警察射擊,警察本能還擊,結果子彈擊中女孩,造成女孩死亡。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構成非法持有武器、綁架和殺人三項罪名。被告人對殺人罪判決提出上訴,稱女孩的死亡是警察造成的,與他的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上訴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Roxin教授的看法是綁架犯創(chuàng)造了一個危險狀態(tài),人質的死亡是這個危險的實現。憑什么說綁架罪警察開槍誤殺被綁架人是綁架犯創(chuàng)造的危險的實現?我認為把綁架案中警察開槍誤殺被綁架人的責任歸責于綁匪,是從刑事政策角度考量的,否則今后無警察愿意解救人質,因為參與解救人質的警察面臨太大的法律風險。
【案例】被告人張富有在未取得醫(yī)師資格以及醫(yī)療機構執(zhí)業(yè)許可證的情況下,開辦醫(y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在對有心臟疾患的被害人趙某(男,歿年49歲)進行診斷治療中,采取人工呼吸、心臟按壓及注射過期的硝酸甘油注射液等措施。上述措施均無效,被害人趙某于當日死亡。經鑒定,被害人趙某符合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輕度脂肪心等心臟疾患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鑒定意見載明: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臟疾患是死亡發(fā)生的基礎;張富有非法行醫(yī),盲目治療、施救與死因二者間雖無直接因果關系,但是張富有的行為客觀上一定程度延誤了搶救時間,失去了搶救機會,在趙某的死亡過程中負有一定責任,建議參與度為5 0%。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張富有被抓獲歸案。我認為在醫(yī)療過失的刑案中,醫(yī)生的誤診和延誤搶救與病人的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不僅會出現在非法行醫(yī)罪中,而且也會出現在醫(yī)療事故罪中。醫(yī)生的重大過失導致病人死亡的案件中,有診斷準確的情形下,治療手段和方法嚴重過失導致死亡,還有嚴重過失的誤診和延誤搶救時間問題。誤診是指具有一般水準的醫(yī)生都應該能正確診斷的,行為人給出錯誤的診斷,導致病情惡化或延誤治療。延誤搶救時間是指建立在誤診基礎上的錯誤搶救行為從而耽誤了正確的搶救方式的實施,或診斷正確但操作不規(guī)范或不及時,耽誤了有效搶救時間導致病情惡化或病人死亡。醫(yī)生的一般過失的誤診和延誤搶救時間,在故意傷害案受害人送醫(yī)院搶救過程中,不中斷故意傷害案犯罪人的因果關系,對于醫(yī)生來說,也不該承擔刑事責任,而醫(yī)院進行民事賠償,這種規(guī)則的根據是出于刑事政策考量,因為人體內很多機制現代醫(yī)學都不清楚,所以為了讓醫(yī)生能夠人道地搶救病人,對于醫(yī)生的一般過失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醫(yī)療行業(yè)面臨強大的刑事責任壓力而無人愿意去當醫(yī)生。但重大過失的誤診和延誤搶救時間,中斷故意傷害案犯罪人的因果關系,由醫(yī)生對病人的死亡或病情惡化承擔刑事責任。在普通的非法行醫(yī)案和醫(yī)療事故案中,重大過失的誤診和延誤搶救時間行為,醫(yī)生應該被追究刑事責任,醫(yī)院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10.價值選擇和社會共識
10.1 英美法系“近因說”的下層規(guī)則,大多為所涉及案例的歸納和概括,普遍的適用性上有不足,甚至其使用范圍都不清,且相互之間還不時沖突矛盾,又缺乏化解沖突的上層規(guī)則。當然,骨子里流淌著實用主義哲學精神的英美法系,并不尋求絕對普適的真理和正義,而是把各種理由、依據當成工具箱中的工具,在處理案件時,有法官或陪審團根據心中的公正觀念進行裁判。當事人不服可以上訴,上訴法院維持或改判,然后司法程序就結束了,當事人獲得了程序正義,盡管心里不服也無妨。在因果關系問題上,英美法系的這個程序正義的特點尤其明顯。其實,英美法系沒有過不了的坎,再困難的理論困境,提交給陪審團表決都“解決”了,比如,在因果關系問題上,陪審團的多數意見,就是“實質且發(fā)揮作用原因”。甚至都不用“原因”這個語詞,判決書中隨手貼個“輕率的”、“愚蠢的”、“不合理的”或 “正常的”等標簽即可。
10.2 當然,英美法系的近因說及其下層規(guī)則與蘇俄刑法中把因果關系與哲學的必然性偶然性規(guī)律等范疇混在一起討論的現象相比較,英美法系的近因說及其下層規(guī)則是務實的,是貼近司法實務的。如果把刑法的目的定義為解決糾紛、平息爭議,而不是追求正義、公正和真理,那么英美法系在因果關系上的做法和態(tài)度就是可取的,務實的。上世紀七十年代美國最高法院在裁判中確認婦女具有生育決定權(可自主決定流產),與本世紀美國最高法院在裁判中推翻婦女具有生育決定權,都是符合美國的時代精神的,前后的裁判理由不同,但在此不要討論哪個裁判更加正義、公正、真理。只要個案獲得了程序正義,哪個判決理由能夠成立是無關緊要的。在美國,選民的意見決定一切。人類社會是由意志塑造的,與真理、正義和公正實質上是無關的。所有打著真理、正義、公正旗號的追求,到頭來只不過是表達了一種意志,甚至是一個人或一小群人的意志。在此,我們不得不懷念尼采那個精神病人,他在重病之中道破了人生的真諦。
10.3 在因果關系問題上,還有一種理論:合法則的因果關系理論,認為實行行為合法則(或者符合客觀規(guī)律必然)地造成了結果時,結果就是實行行為的危險的現實化,應當直接肯定因果關系,將結果歸屬于實行行為。我認為所謂的合法則的因果關系論實際上是“合規(guī)律”的必然因果關系理論的翻版。盡管哲學上“規(guī)律”的必然性及可證實性都是疑問,但各門自然科學和醫(yī)學甚至所謂社會科學都持之以恒地探討“規(guī)律”。以各門學科專家的意見或日常生活的常識來認定行為和結果之間存在“合法則”的因果關系,從而決定案件結果歸責于行為人,這是司法實務的一貫操作,在此,起作用的不是“必然性”“真理”“客觀性”,而是“共識”。“共識”不是概率論的計算結果,“共識”不是“必然性”,“共識”甚至與真理無關,當年,地心說是文化人的“共識”,如今“日心說”都不是文化人的“共識”。個案的因果關系是合議庭的共識,是陪審團的共識,是接受那份判決書的主流社會的共識。
10.4 在受害人或其親屬家人自殺的歸責問題上,尤其反映出刑事政策的價值選擇傾向。本來每人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除非被脅迫自殺。在沒有喪失自愿自主權利時,自殺行為不應該歸因或歸責于他人。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guī)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學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我認為這里的指使脅迫的含義是其成員已經喪失了自主自愿的意志,被操控而不是其真實意志的表現。如果教徒因信教而自愿自殺的,不能對教會領導人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我國的刑法把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犯所要求的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與婦女兒童的親屬重傷、死亡的結果之間進行關聯歸責。把犯罪的受害人范圍擴大到直接受害人的家屬,對家屬的生命結果承擔責任!霸斐杀还召u的婦女兒童重傷死亡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他嚴重后果的,處10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我認為這個法條中的結果加重情節(jié)是指家屬悲傷而自殺,或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包括家屬尋找孩子時被車撞死、失蹤等。張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學》(第六版)中否定家屬自殺情形,認為造成家屬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拐騙時被家屬阻止把家屬打傷打死的情節(jié),我認為張明楷教授的解釋是錯誤的)這其實也是刑事政策的價值選擇的結果。因他人的犯罪行為而過度悲傷自殺的,因他人的犯罪行為,受害人極度恐懼而自殺的(只要不是他人逼迫受害人自殺,否則就槍殺被害人的情形),死亡后果該不該歸因或歸責于犯罪行為人,一般都是需要立法者進行價值選擇才能決定的。
10.5 英美法系有判例對受害人因宗教原因不愿意輸血而死,判決不中斷致傷行為人的因果關系,是從刑事政策保護宗教信仰角度考慮的。在傳統保守的社會環(huán)境里,一個保守的姑娘被強奸后傷心而死或自殺而死,都不該中斷強奸犯的因果關系鏈。這是傳統保守社會出于對姑娘傳統的觀念的尊重,可以看成是刑事政策決定歸責?陀^歸責論反復強調:如果被害人自殺是實現了危險且屬于規(guī)范保護的范圍,那么就能夠歸責于犯罪行為人。問題是規(guī)范的保護范圍的大小本身就是立法者進行價值選擇的結果?陀^歸責論中有受害人自我答責歸責,主要說得是過失犯罪中,受害人明知道危險后果,還主動要求行為人做出危險行為的責任分配問題,這個受害人自我答責歸責在我上述舉例中都是無法適用的,因為受害人自殺行為不是發(fā)生在過失犯罪中或過失犯罪后,而是發(fā)生在故意犯罪中或故意犯罪后的情形。如果認為被害人自我答責理論能夠適用到故意犯罪中,那么安樂死的醫(yī)生行為,幫助他人自殺行為都是不可歸責的,這顯然是一種價值選擇,在當今西方社會,這個價值選擇也沒有得到大多數人認同,顯然不是“共識”。
10.6英美法系因犯罪人追趕,受到驚恐的受害人逃跑過程中因自己過失或意外事件而死亡的,死亡后果一般歸因或歸責于犯罪行為人。當然,這也是一種價值選擇。張明楷教授認為:發(fā)生在一般場所的脅迫行為導致被害人逃跑時偶然摔死的,不宜定搶劫致人死亡。在危險的路段或場所,脅迫行為造成被害人因逃避而摔死的,則可能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行為人使用兇器脅迫被害人,被害人在奪取兇器時手臂碰在其他堅硬物體上造成重傷的,不應認為是搶劫致人重傷。(張明楷:《嚴格限制結果加重犯的范圍與刑罰》)我認為上面的規(guī)則不過是張明楷教授自己的價值傾向而已。張明楷教授荒謬地認為被害人在奪取兇器時手臂碰在其他堅硬物體上造成重傷的,認為不應是搶劫致人重傷。我認為按照這種價值選擇,遇到歹徒搶銀行,銀行保安和工作人員的反抗搶槍時槍走火殺死了被害人,也不該歸責于歹徒了。歹徒本來也不想殺人的,由于被害人反抗,歹徒最后不得不殺人了,對歹徒不殺人缺乏期待可能性?都是反抗的錯!
10.7 張紹謙教授主張:關于我國刑法中“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則一般認為可以包括因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地導致這種結果產生的多種情況,包括被害人自殺。針對強奸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因強奸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當場死亡或者經治療無效死亡的!霸斐善渌麌乐睾蠊,是指因強奸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以及其他嚴重后果。(張紹謙:《法律因果關系研究》)2010年湖南湘西鳳凰縣發(fā)生了一起震驚全國的“少女被強奸跳樓死亡案”,在該案中,被害人跳樓致死也是被司法機關當成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來認識的,即“強奸婦女或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殺或精神失常,造成被害人懷孕或墮胎等嚴重危害婦女或幼女身心健康的嚴重后果”。我認為女人被強奸后自殺的,只要在立法時直接規(guī)定成為結果加重犯即可,沒有必要讓學者們?yōu)檫@種情形是否該作為結果加重犯處理進行爭論,直接看成是刑事政策而導致的立法需要。
【案例】2009年武漢市發(fā)生了這樣一起搶劫案件,被害人17歲少年馬某行走在武漢市漢口區(qū)某村時,突然被4名歹徒攔截。馬某在遭到輕微拳打腳踢后昏迷倒地,隨身攜帶的手機被搶走。當天,馬某死亡。法醫(yī)鑒定結論為:馬某因外傷誘發(fā)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檢察機關指控,肖某等4名被告人毆打搶劫,致人死亡,應依《刑法》第263條追究其刑事責任。肖某等人的辯護律師則提出,被告人雖然毆打了馬某,但僅造成軟組織挫傷,連輕傷都構不上,馬某之死與先天性心臟病有直接關系。劉明祥教授認為被害人因受搶劫犯的暴力威脅而引起心臟病突發(fā)死亡或嚴重精神失常的,這就應該認為是“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劉明祥:《財產罪比較研究》)我認為這類受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如果從死亡原因上比較犯罪行為與受害人體質對死亡結果的原因力和貢獻度,會陷入多因一果的處境,而且死亡原因往往歸責于受害人。從刑事政策角度,宜采納英美法系的“蛋殼腦袋”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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